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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彭佳慧(兼送達代收人)
陳慶順
黃國堂
被 告 杰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吳宇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共計7年,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遲延給付時為2.346%,惟自112年1月16日起調整為2.471%),並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11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吳宇翔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
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吳宇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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