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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羅盛正即飛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機動利息。
被告僅償還至111年8月2日,尚積欠本金39萬3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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