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7,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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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信漢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於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ADN-0588普重機車主、請法院調查」,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裁定,除表示因原告起訴後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未據原告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遂依職權命原告本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已查得ADN-0588車籍資料(某女士、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及0978***180電信資料(某男士、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5~57頁),但原告未到院辦理閱卷,並於閱卷後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迄今未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聲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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