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7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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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八四號支付
  3.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八四號支付命令暨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9.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0.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
  13. ㈠、原告前於民國95、98年間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
  14. ㈡、電信費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15. ㈢、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被告業因本院核發之111年11月
  16.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17. 二、被告則答辯以:
  18. ㈠、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
  19. ㈡、被告同意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20.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聲明(返還款項)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23.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24.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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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田家威
訴訟代理人 黃卉芸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八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八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院為執行法院,就本案自有專屬管轄權,嗣後雖因情事變更而以給付訴訟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詳後述),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後系爭執行程序固已終結,然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5、98年間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20,655元、威寶電信4,370元之電信費用(下分稱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嗣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分別將渠等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

㈡、電信費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遲至110年方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被告業因本院核發之111年11月3日新院玉111司執曾字第47213號執行命令而受償14,299元,然被告對原告之之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償之14,299元。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卷第3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

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14,299元(卷第53、55頁)。

㈡、被告同意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卷第41頁)。

然否認應返還因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14,299元。

被告對原告之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僅係罹於時效,並未消滅,上開14,299元乃依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卷第55頁)。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聲明(返還款項)應予駁回。

⑵被告同意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聲明(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且因該商品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並斟酌電信業者之經濟實力,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次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本件被告受讓之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分別於97年、100年間罹於2年時效,而被告係於罹於時效後之110年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則原告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而本件遠傳電信費、威寶電信費債權既分別於97年、100年間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償之14,299元,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而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卷第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已受償之14,299元及法定利息,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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