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本件被告范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上方及左方皆被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范俊雄答辯略以: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路寬沒有意見
- (二)被告范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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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鄭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范俊賢
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建國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范子鈞、范俊賢、范俊雄共有之同段2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對范子鈞、范俊賢、范俊雄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范子鈞、范俊賢、范俊雄三人共有210-2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最大路寬6至8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㈡被告范子鈞、范俊賢、范俊雄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查明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除有通行系爭210-2地號土地以外,尚有通行范子鈞、范俊賢、范俊雄共有系爭210-3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遂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范子鈞、范俊賢、范俊雄共有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於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路寬4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復因范子鈞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拍賣取得,范子鈞已非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對范子鈞之訴,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㈡被告范俊賢、范俊雄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對系爭21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所據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在范子鈞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范子鈞之訴,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10-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與其被告共有之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范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上方及左方皆被老社寮圳包圍,僅能藉由兩造共有之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連外之道路,且數十年來系爭210-1地號土地均經由210-2、21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現卻遭被告以鐵皮隔離致原告無法通行,系爭210-1地號土地現況確屬袋地。
原告業與同段20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定不動產役權,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兩造共有之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再經由已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同段203-6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
原告現雖為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兩造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並未分管,對於原告如何通行仍有爭執,且遭被告阻止通行,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原告所有系爭21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地,日後無論係以農牧或建築目的使用,均有使用汽機車、消防救護車或大型農具進出之必要,參考農業機具車輛之尺寸寬度接近2.8公尺,消防車寬度亦達2.5公尺,且考量山坡地路寬時,應使車輛不致過於狹窄而有難以行駛危險,原告得於兩造共有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鋪設路面開設之道路寬度應以4公尺寬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俊雄答辯略以: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路寬沒有意見,但原告通行範圍應以路寬2公尺為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范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21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10-1、210-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范俊賢、范俊雄與訴外人范子鈞共有,嗣范子鈞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於拍賣取得,故系爭210-2、210-2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同段203-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曾承發所有,經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卷二第127頁)。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四周並無其他道路,沿溪邊其上為雜草,部分為雜林,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往同段203-6地號土地處原鋪設水泥路面,可對外通往產業道路(即複丈日期112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水泥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該水泥路面經被告范俊雄以鐵皮圍籬圍起,無法對外通往產業道路,其餘部分部分則為竹林、雜草、樹木,無建築物及商業活動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卷二第73頁),則系爭210-1地號土地客觀上現為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必須經由周圍地即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始能對通行等情,應堪認定。
2、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13年1月11日因拍賣取得周圍地即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固已成為周圍地共有人之一,而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非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仍不得僅就共有土地之特定範圍自由使用及開設道路,而兩造並未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達成供原告於特定範圍內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分管協議,被告范俊雄更於其上搭建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復無從經由訴請分管通行所需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是本件袋地即系爭210-1土地之周圍地即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所共有,仍不改變袋地本身「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性質。
參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在袋地所有人就其他人共有之鄰地無法依共有人內部關係而為通行之利用時,基於民法第787條「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之立法意旨,應認該條所稱「周圍土地」,不應排除袋地所有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10-1地號土地屬袋地,必須經由周圍地即系爭210-2、210-3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應非無稽。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兩造共有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寬4公尺範圍,通往原告設有不動產役權之同段203-6地號土地上之現存水泥道路,方能再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等情,被告范俊雄則表示原告於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開設之道路寬度僅2公尺即已足等情,本院審酌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具有坡度,為求會車需求及行車安全,開設之道路不宜過窄,且原告有使用農業機具之需求,而農業機具車輛之寬度即已接近2.8公尺,業據提出農業機具車輛規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范俊雄所提出寬度僅2公尺之通行方案,顯然不敷通常使用之需求,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A、B所示寬度4公尺之通行方案,較為合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經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對外通行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10-2、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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