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8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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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陳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就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匯款損失新台幣(下同)120,093元等情,曾向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對於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簡易庭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01號案件審理後,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馮日宗達成訴訟上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0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現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起訴請求,顯違兩造達成調解後,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情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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