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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蘇鈺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洪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洪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收受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正本,前開判決漏未就「聲請人供擔保後可免為假執行」一事為判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
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
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綜觀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全案卷宗,聲請人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未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案判決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漏未判決,即毋庸為補充判決,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系爭本案判決有漏未判決之情事,而聲請補充判決,顯有違誤。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意旨,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民事聲請狀供參,並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是聲請人自得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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