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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正言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傅晨峰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求為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宗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0,5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又首開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僅移送原告對被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本院刑事庭裁定正本),另訴外人許育宗刑事部分,因公訴不受理,故業經前開刑事庭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訴外人許育宗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刑事庭判決正本),而於本件民事訴訟,原告最後聲明則求為被告(專指甲○○、下同)應給付原告141萬3,37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準備一狀),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車內之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2,000元、車損修理費30萬7,521元、車價減損42萬元、工作損失18萬3,85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37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追撞系爭車輛,但後方由訴外人許育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導致被告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僅應負80%責任,訴外人許育宗應負20%責任,醫療費用2,000元則不爭執,但爭執車損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被告認為本件並不存在車價減損與工作損失可言,至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交通事故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6頁),而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宗2人造成原告其人、身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1月11日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嗣因原告撤回對訴外人許育宗過失傷害告訴,故訴外人許育宗部分經公訴不受理,僅被告判處有罪、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11~214頁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第219頁刑卷轉印資料、第55頁前案紀錄表、第215頁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2618號執行影卷資料),原告既受有上述財產與人身損害,則其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經由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當庭最後確認),准認列其中70萬5,509元,依次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迄未受領強制險理賠,而對於本項醫療費用2,000元,經被告則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第31行、兩造陳述),故本項次2,000元全數認列。
2、關於車損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工資9萬8,201元、烤漆4萬4,629元、零件16萬5,71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準備一狀、第73~75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刷卡簽帳單),雖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迄今無任何保險公司取得法定代位權(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第13行、兩造陳述),然系爭車輛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8年4月,多元合作社計程車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行車執照、第133頁車主歷史資料查詢),本次110年7月2日碰撞受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使用期間2年4月(108年4月~110年7月),又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營業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迄日為108年5月30日~110年4月20日),其後轉手至訴外人名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公司營業車(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迄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9日),再轉手至原告(換車牌號碼000-0000,起迄日110年4月29日~110年6月16日;
新車牌號碼000-000,起迄日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22日;
最新車牌號碼000-000,起迄日111年2月22日以後,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車主歷史資料查詢),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認列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4萬4,69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7180.438=72,584。
165,718-72,584=93,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1340.438=40,793。
93,134-40,793=52,341;
其後4月折舊後價值:52,3410.438(4/12)=7,642。
52,341-7,642=44,699。
】,加計工資9萬8,201元、烤漆4萬4,629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價額為18萬7,529元。
3、車價減損:原告提出系爭函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7月16日函1件,該函說明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以其Tesla Model X P100D車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280萬元,因此該車修護完成後,車價減損為時價之15%即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函),固不為被告同意,惟本院認為從損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
再者,車輛被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函係依照系爭車輛車型,比對車損照片,再參考市場售價,換算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所得出車價減損結論,並非無據,被告則空言否認,復未據提出相關反駁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取,故本項次42萬元全數予以認列。
4、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起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維修共計35日,此期間其不能從事載客業務,若按照其110年9月至112年4月每月收入之平均數為15萬7,575元,換算每日營收為5,235元,故其請求35日共18萬3,855元營業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準備一狀及第83~105頁原證4、原證5),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頁受損照片),認原告主張本項次其營業受影響日數為1個月左右之35日,尚屬合理,但原告提出所謂110年9月至112年4月收入合計云云,除了未見扣除營業成本,甚且110年5月至7月間,正值我國新冠肺炎大爆發時期,疫情指揮中心由原先第二級疫情警戒提升為第三級疫情警戒,即便到8月調降至二級疫情警戒(見本院卷第276~279頁),明顯地與生活回歸正常情形下,所能取得載客收入有異。
準此,原告持以新冠肺炎疫情逐步趨於緩解期間之110年9月至112年4月,,回推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而謂其本人於該特定35日內,若無本次交通事故亦有相同程度收入云云,不足為採。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至4項規定,本院參考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0年多元化計程車收支營業淨收入為2萬8,260元,併採110年度基本工資即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則原告於該特定35日內,合理可認收入應為上述統計調查之2萬8,260元以上;
又若以每日8.5小時、每小時160元、35日計算,則可提高至4萬7,600元;
又若以每日至少8小時、每小時160元、35日計算,則可提高至4萬4,800元,而4萬7,600元與4萬4,800元之平均數為4萬6,200元。
綜此各情,應以略低於4萬6,200元之4萬5,980元認列為合理。
5、精神慰撫金:依照前述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纜工程業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陳報狀、第44頁被告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調字卷第35~3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三)連帶債務人間內部責任分擔比例: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先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車距之被告,對系爭車輛進行為第1次追撞,再由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車距之訴外人許育宗,追撞被告車輛,以致被告車輛再次追撞系爭車輛,使得原告財損、人傷(見本院卷第211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復據被告本人於警詢時稱「…行駛中突然見前方急剎車減速…但仍沒有煞住…」、訴外人許育宗於警詢時稱「…前方緊急剎車我看到時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前車…」(見本院卷第249及253頁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見本件被告彼時倘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應可避免本次追撞交通事故,再因被告先與前方系爭車輛已發生事故,方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車距之訴外人許育宗,由後而至,發生連環追撞交通事故,則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占80%)、訴外人許育宗負肇事次要責任(占20%)。
(四)連帶債務人間絕對與相對效力之問題: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看),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已與訴外人許育宗以6萬元和解,原告不再對訴外人許育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且許育宗已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79頁和解書、第181頁Line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如按照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宗內部分擔額,被告應負擔56萬4,407元(70萬5,509元0.8),訴外人許育宗14萬1,102元(70萬5,509元-56萬4,407元),訴外人許育宗和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就差額部分8萬1,102元(14萬1,102元-6萬元),對被告而言亦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4,407元(70萬5,509元-6萬元-8萬1,102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4,407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中92萬0,500元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其餘金額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本件訴訟裁判費為4,928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兩造陳述,且業經原告預納,綠聯收據兩紙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84萬8,969元(141萬3,376元-56萬4,40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3,875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6萬4,40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25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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