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86,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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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張國雄
張志光
張麗珠
王張麗美
張晉瑜即張麗華

被代 位 人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麗雪及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麗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又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邱葡榮所有,其於民國87年10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及張麗雪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詎張麗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張麗雪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張麗雪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麗雪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張邱葡榮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張麗雪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張麗雪公同共有,且張麗雪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張麗雪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28、61-7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之被繼承人張邱葡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4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張麗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張麗雪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張麗雪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原告對張麗雪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張麗雪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張麗雪之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麗雪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張麗雪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麗雪就被繼承人張邱葡榮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張邱葡榮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張邱葡榮於8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張麗雪及被告共6人,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

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張麗雪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張麗雪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張麗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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