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 (一)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就讀原告經營之幼兒園,被告因認園
- (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在被告經營之家庭理髮店門口,出言
- (三)被告多次於地方性的網路公開社團,發表不實言論,如於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 (一)兩造對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臉部遭園方幼教師以海綿擦拭
- (二)原告起訴一併指摘所謂名譽云云之部分,也包含在上述調
- (三)何況幼兒園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則原告請求賠償個人10
-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關於原告主張第(一)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1
- (二)關於原告主張第(二)事實,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關於原告主張第(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經
- 五、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萬元,其中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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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葉桂娥即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新竹縣立
湖口鄉委託新竹縣私立佳佳幼兒園辦理)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姚芝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0月26日110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就讀原告經營之幼兒園,被告因認園方幼教師以海綿擦拭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臉頰產生紅腫破皮而心生不滿,民國109年7月6日10時許,被告前往上開幼兒園談論賠償事宜並認正常協商及司法程序,已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之賠償數額,於是在幼兒園1樓往2樓樓梯間大聲吵鬧且做出揚言跳樓行為,經多名員工阻擋後,被告在樓梯間吵鬧並出言恫稱「我天天都來舉牌子討公道、讓你開不成」,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再次恫稱「我天天來鬧、我明天開始早上、晚上都來鬧、妳一天不處理好,我一天會來鬧、妳不用心急、我也不會提告、明天開始我來這邊」,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在被告經營之家庭理髮店門口,出言辱罵原告「你簡直是菜市場的潑婦」,再於109年7月6日原告幼兒園正常上課時間,樓梯間大聲辱罵原告「垃圾、把人家孩子弄成這樣,這老巫婆自己沒有孩子還非要來損害我的孩子」,並在園區門口辱罵原告「沒子沒女的老巫婆」等不堪語句,致令原告難堪、身心倶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告多次於地方性的網路公開社團,發表不實言論,如於第三人詢問推薦幼兒園之留言處,回覆指稱原告為「黑心幼兒園」;
於具地域性之社團中,發布貼文稱原告「雙面人、誣告、制作偽證」,反覆影射原告經營幼兒園罔顧學童權益、校方態度惡劣、目無法紀,造成該地區家長觀感不佳,重創原告幼兒園之信用及商譽,尤其原告於湖口地區在地經營多年,為鄉公所委辦之幼兒園,所仰賴者即係於當地累積之口碑,對外名聲好壞影響至深,而事發至今,儘管兩造曾有過調解,約明撤除網上不實言論,且不再宣揚此事,然被告仍持續於網路公開社群散佈如上言論,謠言四處流傳,乃至學齡家長間,亦充斥流言蜚語,使原告幼兒園之社會評價於無形中受到貶損,聽聞原告幼兒園者,均會聯想至此爭議,甚至誤認園長即原告葉桂蛾為不肖業者,已嚴重影響家長之信任與園方之後續招生,實已侵害原告幼兒園信用及商譽之無體財產權,並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量斟酌受損數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兩造對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臉部遭園方幼教師以海綿擦拭產生紅腫破皮,於109年8月11日業已調解成立,賠償3萬元,雙方彼此同意不再互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係因心疼孩子所以才太生氣,才會講那些話,原告又刺激被告,被告情緒上不能控制,被告是自言自語的,被告只是一時氣憤才出口,沒有要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被告當時精神已經出現問題了,原告又請律師對被告提出高額賠償訴訟,以大欺小,其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一併指摘所謂名譽云云之部分,也包含在上述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且被告依照調解書内容履行,即於109年8月14日以前删除所有社群網站上文章及文字,被告未再有任何毀損原告及幼兒園商譽之事。
(三)何況幼兒園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則原告請求賠償個人10萬元暨賠償幼兒園2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理由。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新竹縣○○鄉○○○○○000○○○○○000號109年8月11日調解書記載「戴○瑋(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國人、配賦國民身分證字號)、乙○○(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大陸地區證號)、姚○羽(聲請人、未成年人)、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相對人)、葉桂娥(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兼幼兒園老師委任代理人)、賴○菁(相對人、幼兒園老師),就姚○羽於109年6月8日在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因同學間互拿奇異筆塗畫彼此臉部與手部,賴○菁見狀於是以海綿擦洗姚○羽臉部,致姚○羽受傷,發生業務過失傷害(下稱本事件),經調解後園方與老師同意交付3萬元並經乙○○當場點收現金,另外戴○瑋、乙○○、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同意於109年8月14日以前刪除所有於社群網站上關於指摘、評論本事件文章與文字,以及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姚○羽不願追究賴○菁刑事責任」且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核字第1996號准予核定(下稱另案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核字第1996號歸檔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自原卷轉印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可見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其中(一)被告109年7月6日10時許,前往原告經營的幼兒園大聲嚷嚷、揚言跳樓、出言恫嚇天天來鬧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第(一)事實);
及(二)被告109年6月15日在家庭理髮店、109年7月6日在幼兒園辱罵原告(下稱第(二)事實),核與另案調解調解標的所指事件之時、地、態樣,均明顯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至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其中(三)係指被告於另案調解之後,甚至於面臨刑事追訴時,仍為持續散布不實言論(下稱第(三)事實),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非為原先調解範圍所及,此情甚為明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第(一)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見調字卷第13~21頁判決正本。
全案已定讞,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5頁。
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319號、度股,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被告以伊個人主觀上無此意思、客觀上受刺激而不能自制云云情詞抗辯,俱屬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本院基於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侵害情節暨受害程度(原告方面,見調字卷第81~88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133~137頁陳報狀、各類所得清單;
被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5~19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爰認原告本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第(二)事實,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110年11月8日提起公訴,以:A、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當日曾前往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找葉桂娥未果,葉桂娥遂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兼家庭理髮店門口之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合欲找被告討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葉桂娥出言「你簡直是菜市場的潑婦,你現在不是園長的身分」等語,足以貶損葉桂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B、被告於109年7月6日10時許前往上開幼兒園欲與葉桂娥談論賠償事宜,惟認正常協商及司法程序已無法達到其要求之賠償數額,在該幼兒園1樓往2樓樓梯間大聲吵鬧並做出揚言跳樓等行為,經該校多名員工阻擋並報警而警方到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葉桂娥出言「垃圾、把人家孩子弄成這樣子,這老巫婆自己沒有孩子還非要來損害我的孩子」等語,足以貶損葉桂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見調字卷第17~18頁),然上開A、B公然侮辱二罪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經撤回告訴,於是另案刑事一審對於B部分認為此與前開應認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A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全文),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據被告否認曾經實施前開A、B所述之貶抑辱人之言行,且刑事審理結果亦非認定被告為無罪,故無論被告是否仍持以伊主觀上無此等意思或客觀上受刺激而不能自制云云,均無從卸免其責,又原告民事請求權自不因刑事撤回告訴而受影響,本院基於前引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暨受害程度與前述A、B其具體情節,其中A係對方前來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家庭理髮店,非為被告主動前往原告營業處所之情狀,爰認原告本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A與B事件合計共1萬元為適當。
(三)關於原告主張第(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經本院檢視後,其中附件一、三內容並未顯示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等文字或足供辨識上開幼兒園之資料(見調字卷第65、69、71頁);
其中附件二則係原告指摘被告將另案調解內容任意上傳至公開網路之證明(見調字卷第67頁),雖109年8月11日之另案調解書並未約定保密條款,公開張貼調解書固非評述,然由上開附件一、二、三整體觀察,該發布者暱稱自己是「姚惠靜、(經營)理髮店、與幼兒園涉訟…」,並於主題為「請問湖口營區附近有好的幼兒園推薦嗎?」討論區,以具體文字發布「找幼兒園媽媽真的要用心找,遇到黑心幼兒園真的是倒大楣了,孩子身心都會留下陰影,家長莫名的被誹謗,被侮辱,更可怕的還無中生有等等、、、、、、大家要注意了」(全文為大陸地區使用之中文簡體字),另有留言「我是湖口新豐工業區人:村民們,大家晚上好!本人想問個問題?因為對台灣法律不是很懂(下略)」「搞衛生的阿姨被傳去…(作)偽證」「也要向某位幼兒園老師說聲謝謝(下略)」(全文為大陸地區使用之中文簡體字),衡諸一般生活經驗,通常已足使閱覽者得以產生聯想該幼兒園管理不當,且已足使以湖口當地為生活重心之在地人,可以判斷得出所指發生爭議之家長為在地經營家庭理髮店之陸配,而對應者則為當地經營之幼兒園,人別搜尋範圍已經很小,再對照前述A、B事件,因為那兩天的動靜非小,所以知悉「一方為陸配、他方為湖口當地幼兒園,且發生爭議之雙方即為兩造」這件事情的人,應該不在少數,依此情狀併參葉桂娥與新竹縣私立湖口鄉示範幼兒園其主體同一(參本院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20日府授教幼字第1129550726號覆函及第25頁原告書狀查報為獨資),則被告本項利用網路所作所為,應認已侵害甲○○○○○○○○○○○○○○○○之名譽暨營業信用,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其名譽暨營業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基於前引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本項侵害情節暨受害程度,併參本項手段係匿名利用網路帶風向,用詞為黑心,並提醒媽媽家長慎選,已然破壞他人合法經營之事業根基,不符人民情感,且遭點名之人必難為承受(例如:「外交官」輕生事件、NHK紀錄片),認原告本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萬元,其中20萬元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其餘30萬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原告預納3,200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第6頁收據乙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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