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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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吳翰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吳書鏡
吳書雄
吳書綿



吳福


吳傳杰

吳慶順
吳明鴻
吳傳金

吳書文

吳傳宇
吳書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傳喆
被 告 吳家豪

吳銘峯
吳倍甄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李春
上 十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傳梴
被 告 吳萩梵

吳德



吳傳銓


吳稗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傳順
被 告 許傳統
吳傳舜

吳傳森

吳其祥

吳工力
吳小莉
吳長坤
吳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峰華
被 告 吳燦明
吳麗鳳
吳麗霞
吳麗娟
吳秀玲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滄龍
被 告 蔡清忠
蔡吳宗
吳金針

吳寶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品
被 告 吳俊雄
吳正雄
吳榮發
吳碧玉
吳美蓮
吳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被告吳其祥等十七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抱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被告蔡清忠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萬子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共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錦郎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共有人等6人,原告並具狀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五狀暨其所檢附吳錦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112年9月15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準備一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33、453、45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甚明。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附表二編號23至36、41至44共有人及吳抱、吳萬子、吳傳栢等21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以: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原告112年6月22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見調解卷第20頁)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前項聲明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第1項聲明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調解卷第15頁)。

㈡嗣因查得共有人吳抱、吳萬子、吳傳栢於起訴前已死亡(見調解卷第79至155頁、本院卷第29至97頁),原告改列渠等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因此追加附表二編號1至11、18至22、37至40之共有人及吳錦郎(業於起訴後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24人為被告,並先後更正聲明為:⒈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被告及被告吳錦郎、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15人應就吳抱之445、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被告應就吳萬子之445、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二編號37至40之被告應就吳傳栢之445、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之44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表四(見本院卷第27、28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⒌兩造共有之44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前項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4項聲明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3、241、242頁)。

㈢又因原告查得其就被繼承人吳抱部分尚有未起訴之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吳錦郎於起訴後死亡部分,已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復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楊國珍、楊國龍、楊志堅、林秀玲、林祺雄、林祺祥、楊漢威、楊漢文、黃寶珠、曾淑霞、鄭惠美、鄭美鳳、鄭志強等13人(下稱楊國珍等13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⒈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被告及被告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20人及楊國珍等13人應就吳抱之445、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被告應就吳萬子之445、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二編號37至40之被告等4人應就吳傳栢之445、4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之44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原告113年1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七(見本院卷第583至586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⒌兩造共有之44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前項聲明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4項聲明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579、580頁)。

㈣另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追加前開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3人及楊國珍等13人為被告後,復查得吳抱之養子吳金清係於光復前之34年7月12日死亡,其長女楊氏寶桂即吳氏寶桂、次女吳美江、養女吳氏碧蓮即鄭氏碧蓮雖同為吳金清之子女,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均無繼承權,有原告提出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3人及楊國珍等13人之戶籍謄本、吳金清之戶籍謄本、吳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353至357、363、367至375、383至387、391、599至605頁),則楊氏寶桂即吳氏寶桂、吳美江、吳氏碧蓮即鄭氏碧蓮等3人死亡後,渠等之子嗣即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3人及楊國珍等13人就吳金清所遺財產亦無繼承權,此外吳傳栢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37至40之共有人),就吳傳栢所遺445、4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等節,乃於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3項之請求,及撤回對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3人及楊國珍等13人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㈤經核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1至11、18至22之共有人為被告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又原告撤回請求附表二編號37至40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撤回對被告鄭永松、鄭永棋、鄭玉淇等3人及楊國珍等13人起訴部分,上開等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辯論,自毋庸得渠等之同意,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附表二編號15、23至29、34至41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445、4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又均未臨路,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甚小,難以建築,難為合理之利用,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若能歸由1人所有,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之方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原告113年1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七(見本院卷第583至586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㈢退步言,縱不採上開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以附表二編號23至29、34至41之被告等15人(下稱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因系爭土地雖有相鄰,但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如依前述合併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需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

現依被告同意合併分割後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已逾過半數均具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妥。

㈣綜上,爰聲明:⒈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被告應就吳抱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被告應就吳萬子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44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原告113年1月31民事撤回被告狀附表九(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⒋兩造共有44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前項聲明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3項聲明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二編號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同意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附表二編號4、5、7至11、13、15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對兩造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附表二編號20、30至33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同意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就沒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將剩下446地號土地部分變價分割。

㈣附表二編號2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願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兩造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吳書濱等15人之答辯:⒈系爭土地現況均保持現有巷道之通行,該現有巷道符合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而系爭土地上有一地上物,為一三合院之正身及側身,該屋為吳家之老厝,為訴外人吳詩端居住使用,另有一部分空地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種菜使用。

又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亦有住家,門牌號碼為埔和村埔頂339號,沒有所有權狀,為以前搭建之老厝。

⒉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告吳書濱等15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共有人之意願及舊有地上物權利現況分配,請求將44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與之相鄰44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併分割為同一筆土地,並分配予被告吳書濱等15人及被告許傳統(即附表二編號42之被告)維持共有,其餘446地號土地部分則進行變價分割後,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

⒊綜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㈥附表二編號4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同意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

㈦附表二編號43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446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鐵皮房屋,在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稱三合院之旁邊,該鐵皮屋為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告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埔和村埔頂332號,另同意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抱已於20年11月1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被告依法繼承;

吳萬子已於71年6月16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被告依法繼承,業據原告提出吳抱及吳萬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1至105頁、本院卷第31至97、247至269、603至605頁),此情並為到庭被告不予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起訴請求:⒈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被告共17人應就吳抱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被告共5人應就吳萬子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44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446地號土地則為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27、30至34、36至40、43至45之被告所共有,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69、335至33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吳書濱等15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乙節,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惟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又系爭土地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足參,復查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此外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4至27、30至34、36至40、43、45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1/2(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備註欄)。

本院審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是被告吳書濱等15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⒈446地號土地現況為有一一條龍之建築及藍色鐵皮屋頂之地上物,一條龍建物旁有鐵皮地上物,旁有水溝,才會與東側之既有巷道相通,一條龍房屋可經由屋前空地(經地政人員比對空照圖,應為同段450地號土地)與東側之既有巷道相通,再通往外面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446地號土地上之一條龍房屋、雞舍為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之被告使用、藍色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為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告作為倉庫使用;

又445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側鄰既有巷道對外連通,445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及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埔頂309、339號,磚造建物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使用,水泥建物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及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傳栢之姐吳彩雲使用等情,有原告及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9、411、535至55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係將446地號土地以縱向分割為2塊,其中西側鄰445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6、編號446⑴(備註A)、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併同445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5、面積153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附表二編號23至29、34至42所示之被告,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有被告吳書濱等15人提出分割示意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23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7、499頁)。

本院審酌445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目前仍有部分共有人或其遺屬居住使用,且依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述,上開建物等為渠等家族祖厝,希望保留祖厝及其坐落基地,由附表二編號23至29、34至42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本院認將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5(面積1531平方公尺)及使用地號446(編號446⑴、備註A、面積182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歸由附表二編號23至29、34至42所示被告維持共有,除保有被告吳書濱等15人家族祖厝之完整性,維繫宗親間之感情,並可避免445地號土地上建物因分割後造成有建物無法使用或需拆屋還地之窘境,亦利於上開共有人就分得後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

⒊至被告吳書濱等15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其餘東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6、備註B、面積8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乙節,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6(備註B)部分之土地,形狀雖尚屬方正完整,惟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2、30至33、43至45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日後恐造成此部分土地因分割後過於零碎而不堪為有效之利用,無法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上開共有人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實際上亦有其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上開土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⒋此外,如採被告吳書濱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除符合被告吳書濱等15人欲保留44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告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到庭之被告亦未對此分割方案提出異議,是本院斟酌上情,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5、面積1531平方公尺;

使用地號446、編號446⑴(備註A)、面積182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附表二編號23至29、34至42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6(備註B)、面積85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則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由附表二編號1至22、30至33、43至45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系爭土地一覽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新豐鄉 後湖 埔和 445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531.00 02 新竹縣 新豐鄉 後湖 埔和 446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038.00 附表二: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縣新豐鄉 後湖段埔和小段) 應有部分百分比 (新竹縣新豐鄉 後湖段埔和小段) 445地號 446地號 445地號 446地號 01 吳其祥 3/18 3/18 16.67% 16.67% 02 吳工力 03 吳小莉 04 吳長坤 05 吳明珠 06 吳燦明 07 吳滄龍 08 吳麗鳳 09 吳麗霞 10 吳麗娟 11 吳秀玲 12 吳榮發 13 吳俊雄 14 吳林鳳 15 吳正雄 16 吳美蓮 17 吳碧玉 以上為吳抱之繼承人 18 蔡清忠 1/18 1/18 5.56% 5.56% 19 蔡吳宗 20 吳稗 21 吳金針 22 吳寶英 以上為吳萬子之繼承人 23 吳書濱 1/12 無 8.33% 0% 24 吳書鏡 1/6 5/12 16.67% 41.67% 25 吳書雄 1/54 1/54 1.85% 1.85% 26 吳書綿 3/54 1/18 5.56% 5.56% 27 吳福 1/54 1/54 1.85% 1.85% 28 吳傳杰 1/24 無 4.17% 0.00% 29 吳慶順 1/24 無 4.17% 0.00% 30 吳萩梵 1/90 1/90 1.11% 1.11% 31 吳德 1/90 1/90 1.11% 1.11% 32 吳傳銓 1/90 1/90 1.11% 1.11% 33 吳傳順 1/90 1/90 1.11% 1.11% 34 吳明鴻 1/54 1/54 1.85% 1.85% 35 吳傳金 3/72 無 4.17% 0.00% 36 吳書文 3/36 3/36 8.33% 8.33% 37 吳李春 3/216 1/72 1.39% 1.39% 38 吳家豪 3/216 1/72 1.39% 1.39% 39 吳銘峯 3/216 1/72 1.39% 1.39% 40 吳倍甄 3/216 1/72 1.39% 1.39% 41 吳傳宇 3/144 無 2.08% 0.00% 42 許傳統 3/144 無 2.08% 0.00% 43 吳傳舜 1/36 1/36 2.78% 2.78% 44 吳傳森 1/36 1/36 2.78% 2.78% 45 吳翰耕 1/90 1/90 1.11% 1.11% 備註: ㈠44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比例:附表二編號23至43、45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1、20共有人同意部分,因非屬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不予計入),其應有部分百分比為75%(計算式:8.33%+16.67%+1.85%+5.56%+1.85%+4.17%+4.17%+1.11%+1.11%+1.11%+1.11%+1.85%+4.17%+8.33%+1.39%+1.39%+1.39%+1.39%+2.08%+2.08%+2.78%+1.11%=75%)。
㈡446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比例:附表二編號23至43、45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1、20共有人同意部分,因非屬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不予計入),其應有部分百分比為75%(計算式:0.00%+41.67%+1.85%+5.56%+1.85%+0.00%+0.00%+1.11%+1.11%+1.11%+1.11%+1.85%+0.00%+8.33%+1.39%+1.39%+1.39%+1.39%+0.00%+1.11%=75%)。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方法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23 吳書濱 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5及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6【編號446⑴(備註A)】部分原物分配予左列共有人,並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0 000 12,760/171,300 分別共有 24 吳書鏡 68,769/171,300 25 吳書雄 4,759/171,300 26 吳書綿 14,274/171,300 27 吳福 4,759/171,300 28 吳傳杰 6,382/171,300 29 吳慶順 6,382/171,300 34 吳明鴻 4,759/171,300 35 吳傳金 6,382/171,300 36 吳書文 21,410/171,300 37 吳李春 3,570/171,300 38 吳家豪 3,570/171,300 39 吳銘峯 3,570/171,300 40 吳倍甄 3,570/171,300 41 吳傳宇 3,192/171,300 42 許傳統 3,192/171,300 01 吳其祥 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446(備註B)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左列共有人 856 42,814/85,600 由其等分別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02 吳工力 03 吳小莉 04 吳長坤 05 吳明珠 06 吳燦明 07 吳滄龍 08 吳麗鳳 09 吳麗霞 10 吳麗娟 11 吳秀玲 12 吳榮發 13 吳俊雄 14 吳林鳳 15 吳正雄 16 吳美蓮 17 吳碧玉 18 蔡清忠 14,269/85,600 由其等分別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19 蔡吳宗 20 吳稗 21 吳金針 22 吳寶英 30 吳萩梵 2,850/85,600 31 吳德 2,850/85,600 32 吳傳銓 2,850/85,600 33 吳傳順 2,850/85,600 43 吳傳舜 7,133/85,600 44 吳傳森 7,133/85,600 45 吳翰耕 2,851/85,60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1 吳其祥 連帶負擔 18% 02 吳工力 03 吳小莉 04 吳長坤 05 吳明珠 06 吳燦明 07 吳滄龍 08 吳麗鳳 09 吳麗霞 10 吳麗娟 11 吳秀玲 12 吳榮發 13 吳俊雄 14 吳林鳳 15 吳正雄 16 吳美蓮 17 吳碧玉 18 蔡清忠 連帶負擔 7% 19 蔡吳宗 20 吳稗 21 吳金針 22 吳寶英 23 吳書濱 5% 24 吳書鏡 27% 25 吳書雄 2% 26 吳書綿 6% 27 吳福 2% 28 吳傳杰 2% 29 吳慶順 2% 30 吳萩梵 1% 31 吳德 1% 32 吳傳銓 1% 33 吳傳順 1% 34 吳明鴻 2% 35 吳傳金 2% 36 吳書文 8% 37 吳李春 1% 38 吳家豪 1% 39 吳銘峯 1% 40 吳倍甄 1% 41 吳傳宇 1% 42 許傳統 1% 43 吳傳舜 3% 44 吳傳森 3% 45 吳翰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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