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早在63年間即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葉冬梅應有部分
- (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曾申請建築指示線之現有巷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無公用地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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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楊葉冬梅
原 告 楊煥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蘇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面積一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楊葉冬梅應有部分90分之72、原告楊煥彩應有部分30分之1,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僅為碎石道路,並未鋪設柏油,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間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鋪設柏油,原告多次反應刨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要求原告訴請法院判決。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農業區,應做農業使用,因被告違法鋪設柏油,使原告所有之土地不符合農地農用之法律規範,使原告無法享有農地農用之稅捐優惠。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等情,然在被告鋪設柏油前,原告已多次向相關權責單位確認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土地並非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未設簿登記,且近十年內並無養護紀錄,被告卻擅自於其上鋪設柏油,強迫原告將私有土地貢獻給國家,實屬濫權。
又訴外人呂芳禎雖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呂姓家族之房屋以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然呂姓家族所有房屋係位於東光段586、589地號土地,前方之東光段582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與118線公路相鄰,呂姓家族已可以東光段58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對該部分土地亦無通行權,被告無權強行在該處鋪設柏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柏油拆除(面積為165.25平方公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早在63年間即有道路存在,道路上之柏油係何人、何時所鋪設已不可考,應屬既成巷道,關西鎮公所因經費不足無法養護道路,於111年間拜託被告養護,被告是基於用路人行車安全,針對原有柏油道路進行養護,並非新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既成道路之使用權源既係本於「公眾為通行必要」、「長久使用」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既成道路之認定,如係特定之人有通行特定土地之必要,即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乃係公用地役權將限制土地所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方式,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特別犧牲,故要判斷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自應以該土地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始得著重公眾利益為考量,進而限制所有權人就該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葉冬梅應有部分90分之72、原告楊煥彩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25平方公尺現況為經被告鋪設之柏油等情,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3頁、第123至1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為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為被告有權鋪設柏油之道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曾申請建築指示線之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一節詢問新竹縣政府,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申請維護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一節詢問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據新竹縣政府函覆並無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相關資料,據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覆已逾10年內無申請該道路養護之紀錄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80068466號函、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9年1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934001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並非經管理機關設簿管理養護之道路。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自63年起即經不詳人士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航照圖為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亦函覆該道路行之有年,經與關西鎮東光里長及地方耆老查證,至少長達30年以上,惟並無長30年以上之道路文件等情,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12年6月12日關鎮建字第112000621號函、112年11月2日關鎮建字第1120013410號(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7頁),雖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早在63年間即存在而屬歷經年代久遠,惟揆諸上揭說明,該道路仍必須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方能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現況係連結羅馬公路及訴外人呂芳禎所居住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光里16張4鄰142、144號等房屋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即該道路係供訴外人呂芳禎等住戶對外通行至線道之通道,參以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所示,該道路自63年迄今之狀態,皆係一側對外連結至縣道、末端則通往私人房屋之封閉型道路,除訴外人呂芳禎等住戶以外,一般公眾並無通行使用該道路之必要,充其量僅可認為該道路為「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尚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於如來訪親友、郵差或物流人員、生活聯絡人員之通行需要,僅屬於當地住戶通行所產生之反射利益,尚不代表不特定公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申言之,渠等往來聯絡人員之通行係依附於上開特定住戶通行所產生,難認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A斜線所示部分尚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其依公用地役關係有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無權於其上鋪設柏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該部分柏油,為有理由,英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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