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2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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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煌公司)、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嗣追加被告大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建煌為被告,曾建煌對於原告所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第36、68頁),視為同意追加。

二、被告聖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大享公司財務經理李玉香透過訴外人黃秀蓮認識原告後,向原告要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經原告同意後,雙方約定按票據金額依年息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日數)。

嗣李玉香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9月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聖煌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有支票2紙可證(下稱系爭支票,司促卷第17-19頁)。

原告扣除票貼利息後,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及於111年9月19日匯款974,596元,均至李玉香指定之被告曾建煌名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2份可證(卷第37頁)。

㈡、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司促卷第11頁)。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聖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⒈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及支票背面被告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於111年9月19日匯款974,596元入被告曾建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⒉惟否認有授權李玉香向原告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李玉香當時雖為被告大享公司之財務經理,然其未經授權而直接取用被告大享公司之大、小章(小章即被告曾建煌)在系爭支票背書。

被告曾建煌於111年9月1日出境,直至112年4月30始入境,其人不在臺灣,對於銀行帳戶入款一事不知情。

目前已針對李玉香盜用被告大享公司大、小章及侵占款項之事提起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聲請再議中。

⒊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雖原告主張依年息12%計算票貼利息,然並未舉證有約定利率,且預扣利息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符。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先後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8日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17-19頁),且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及印文真正,被告聖煌公司則未提出任何陳述辯解。

是以,被告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均否認授權李玉香向原告為票據貼現借款,辯稱係李玉香未經授權自行取用被告大享公司之大、小章為系爭支票背書等語。

而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既承認李玉香為公司財務經理,李玉香即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財務相關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又系爭支票背書所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真正;

票據貼現款項匯入被告大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建煌帳戶無訛,則李玉香係經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之人,此為常態事實,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應就其所辯李玉香未經授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⒈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所辯其已對李玉香提起侵占等告訴,未據提出證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21-123頁),被告大享公司告訴之情節,係指訴李玉香於111年12月5日及6日盜用被告大享公司大、小章於存提款憑條,將大享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美金存款轉匯入李玉香個人銀行帳戶之情,核與本件票據貼現借款無關。

況該案告訴代理人鄭明明即大享公司監察人並不否認曾建煌因大享公司需要用錢有經由李玉香為私人借貸之情,亦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卷第122頁),由此反可證明李玉香有經授權以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借貸之前例,且被告大享公司需要用錢期間與本件票貼期間大致重疊。

⒉至於被告曾建煌固係於111年9月1日出境、112年4月30日入境(卷第113頁),然第1次票貼時間即原告111年8月26日匯款時間,被告曾建煌人在國內,況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大享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放置在公司內,被告曾建煌因故滯留大陸期間會以電話質問銀行帳戶運作狀況(卷第122頁),再參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每日均有數百萬元之收入、支出紀錄(卷第87-98頁),可見不論被告曾建煌是否人在臺灣,毫不影響其名下帳戶之正常運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6,136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 曾建煌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5,668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 曾建煌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計 2,041,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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