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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張瑞崙
被 告 黃慶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加盟經營飲食店,加盟期間民國107年12月26日至113年7月15日止,被告得使用幸福鴨肉飯之招牌與名稱,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經營管理,但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營業所需原料、包材未向原告購買、不維持店內整潔、隨意變更新增菜單、私自辦促銷活動,又自行終止加盟合約,並於000年0月間將招牌更改為幸竹鴨肉飯繼續營業,販售與原告相同之項目,分別違反兩造107年12月26日簽訂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每條各應負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賠償責任(20萬元/條×2條),或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為被告侵害原告幸福鴨肉飯權益,故要求被告負同額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以60萬元代價向原告頂讓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幸福鴨肉飯店家,同時一併支付5年幸福鴨肉飯之招牌使用費1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7年底開始營業後,除了跟原告拿取鴨肉做鴨肉飯、鴨肉麵外,其餘菜單均由被告設計、掌廚,原告並未干涉,亦未涉入店内經營,原告也沒有對被告施以任何加盟訓練,但因原告一直藉機找被告麻煩,如鴨肉供貨不穩、刻意調高鴨肉售價、要求店內所有原物料必須向原告進貨,導致店内生意受到影響,被告於是改賣雞絲飯及雞腿飯,其後原告又要求被告撤除幸福鴨肉飯招牌,被告不想再浪費時間與原告糾纏,同意更改店名,由於原告提前終止被告使用幸福鴨肉店店名,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相繩於被告,而謂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抑或自行宣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持向被告請求賠付20萬元違約金,至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則涉及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縱使假設有效,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再開店營業,實際上並無競業之事實,更遑論原告只是將煮好的鴨肉賣給被告,及提供被告使用幸福鴨肉飯招牌,而若被告此後再為販售鴨肉飯,亦與原告停止供應鴨肉後之口味不相雷同,亦不影響原告之經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將同年9月26日獨資設立,登記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幸竹飲食店,轉讓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函檢附商業登記資料),及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自該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加盟,使用幸福鴨肉飯招牌與名稱,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地址經營飲食店(見本院卷第13~17頁加盟合約書,併參本院卷第161頁筆錄第14行原告本人在庭陳述之加盟模式),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即前開107年12月6日加盟合約書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是本件有加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乙方(指被告,下同)於合約期間,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指原告,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云云之事由,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認為被告於加盟關係中,有上開違約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未向原告訂購原料或包材、未保持整潔使得店內環境髒亂、隨意在菜單新增未經原告同意之品項。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訂購原料與包材部分:A.雖原告認為被告應向其採購鴨肉、鴨粉、鴨肉飯專用醬汁、照燒豬排、魚排、叉燒、油雞、咔啦雞腿排、貢丸、鴨肉丸、鴨腸、鴨下水等等原料,及幸福鴨肉飯專用湯杯,湯碗、提袋等等包材(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1)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如係甲方可供應之系列,應向甲方訂購。
(5)乙方商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便當盒、紙杯等均需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契約),並未特別指出「甲方可供應之系列」是何種原料品項或何種規格之包材,被告亦抗辯稱:伊只有跟原告拿取鴨肉,做鴨肉飯與鴨肉麵,其餘原告均未干涉、原告提供之鴨肉時有供貨不穩情形,導致被告店內生意影響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答辯狀),且查前述特定品項,乃別家加盟契約之內容(例如:新豐新林店,另詳後述),是原告得供應之原料與包材究何所指,不得而知。
又,是否為:原告對被告(竹北三民店)得供應但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供應,並導致被告無法向原告訂購,進而取得相應之原料與包材,因該等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於舉證上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看),本應由原告承擔,故此原料與包材部分,無法作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B.原告再以被告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訂購之鴨子,進行數量上之比較,原告認為從竹北三民店訂購鴨肉數量,顯然較其他加盟店為少,於是推論被告係繞過原告而私自對外購買原料(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準備二狀),惟原告不僅未提出被告向原告歷史訂貨數量明細,供本院核對,且查原告提出與其他加盟店所訂立之加盟契約,除了明白列舉「白米、煙燻鴨肉、全鴨(生全鴨)、紅葱酥、鴨油、牛肉片、特調醬汁(鴨粉)、美式香腸、魚排、照燒豬排、咔啦雞腿排、叉燒、T8雞腿、貢丸、鴨肉丸、鵝肉(生全鵝)、油雞、鴨下水、鴨腸、煎蛋」,以上原料須向原告訂購,另關於「鴨肉飯、各式便當(902湯杯私版)、鴨香飯、滷肉飯(一體小私版)、鴨肉麵(1000湯杯私版)、鴨肉炒飯(麵)(850湯杯私版)、各項湯品(520湯杯私版)、外帶免費湯品(260湯杯私版)」包材,亦有明列,甚至其他加盟店於營業時間、對外發布訊息、鴨肉品項配菜內容、參加外送平台等等,都有諸多限制(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新豐松林店加盟契約、第212~214頁湖口安宅店加盟契約),考量別家加盟店之契約書面內容,顯與本件竹北三民店之系爭契約,有所不同,可見被告經營方式與其他2店家不盡相同,原告自不得以其他加盟店之契約規範,加重被告於本件系爭契約之責任,並要求被告對於原料與包材部分,必須一併比照其他加盟店辦理。
C.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必須向其採購鴨肉、鴨粉、鴨肉飯專用醬汁、照燒豬排、魚排、叉燒、油雞、咔啦雞腿排、貢丸、鴨肉丸、鴨腸、鴨下水等等「原料」,及幸福鴨肉飯專用湯杯,湯碗、提袋等等「包材」,原告尚不得以未臻具體之「甲方可供應之系列」一詞,無限上綱,況查系爭契約亦未限定每月最低進貨數量、種類、金額,衡酌不同店家狀況因為其地理位置、經營方式、附近鄰近商家之競爭,所能招得客源前往店家消費,所導致「原料」與「包材」消耗程度各不相同,兼衡國內COVID-19新冠疫情期間,於餐飲服務能否提供內用,曾有管制,則原告逕以其他加盟店家訂購鴨子數量,自行比較被告訂購數量後,推論得出被告係私自違約採購原物料乙端,欠缺憑信。
(2)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整潔使得店內環境髒亂乙情,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供本院檢視,無法認為原告此部分指摘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隨意在菜單新增未經原告同意之品項乙節,並提出截圖於竹北幸竹鴨肉飯臉書,特別是60元特餐(見本院卷第223~235頁貼文),經本院對比原證8幸福鴨肉飯菜單(見本院卷第45頁點菜單),二者多有不同,此固涉及加盟關係中之系爭契約第5條「(3)乙方…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如因實際需要而須改變,則需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
(5)乙方販售之商品,售價由甲方訂定之,乙方不得擅自更改。」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契約),然而被告既已全權取得幸竹飲食店經營權(見本院卷第196頁107年12月26日讓渡書),又據原告本人在庭稱:我是1個總店、2個分店,我的模式是先經營店面,然後售出所有的設備、客源、技術,也會簽加盟契約,湖口安宅店是100萬元的讓渡金,竹北三民店是75萬元的讓渡金、竹北三民店沒有加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筆錄原告陳述),則被告另因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幸竹飲食店之經營主體地位,於臉書發布若干特餐優惠訊息,核與加盟關係中,原告持以應事先徵得其同意之論點,應屬二事。
2、關於原告認為被告自行終止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其寄發於被告之存證信函:「…本人認為台端已違背加盟、互惠互利、誠懇合作之精神,故依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之合作加盟關係,台端自即日起不得再以幸福鴨肉飯名義對外營業及於網路、臉書等發布任何訊息…」(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證3:湖口郵局111年12月16日第166號存證信函),可見係原告先自行宣告終止合約,故此後兩造雙方你來我往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39頁原證4、原證5、原證6,各件信函),已與本項次即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判斷無涉,原告請求所謂被告應給付自行宣告終止加盟合約之違約金20萬元,亦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本合約屆滿兩年内,乙方不得開設及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之系爭契約第12條所列云云事由,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依照前述本院已認定之事實,亦即兩造10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原告併同將其107年9月26日獨資設立、登記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以訴外人張宏謙名義登記、商號名稱為幸竹飲食店之餐飲店,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便實際取得幸竹飲食店經營權,本得於該日起,以幸竹飲食店經營主體地位,經營受主管機關准許之餐館業飲食項目。
無論如何,該日(107/12/26)早於系爭契約合約屆滿日或原告以函自行宣告終止日(111/12/16),被告並無另為開設及參加類似與原告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或者是被告有何再與競爭關係第三人訂立相關合約,對此經由原告補充以:請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準備二狀),因空泛不可採,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稱權利係以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所有權等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為限,不包括債權或純經濟利益在內。
2、原告具狀以:被告違反加盟合約規範、被告使用幸福鴨肉飯-竹北店名義設立臉書粉絲團、被告私自發佈優惠便當訊息及私自更改販售品項訊息等等情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準備二狀),未據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原告仍以「防止競業,今日他學會了,然後改名,嚴重侵害我的權益」、「被告學會了我的技術後,就開始照他自己的方式營運,我也提供了一些他私自在臉書上設立竹北幸福鴨肉飯的促銷,及我們沒有同意他販售的產品,他嚴重侵犯我幸福鴨肉飯的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原告陳述),本院無法以此等陳詞,導出原告有何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受到侵害,充其量至多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
3、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則原告本應就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舉證被告具有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乃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分列2種違約事由(系爭契約第10條:違反約定與自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每條各20萬元,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告具狀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準備二狀第1頁),復囫圇地與侵權行為混為一談,於主張侵權行為態樣時,又將契約履行與否,置於同一論點項下(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準備狀第2頁),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兩者間因果關係之重要待證事實,無法說明及舉證,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自不能令被告負所謂4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俱無理由,其訴應全部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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