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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黃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葡萄3.0」之人,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自110年8月26日起使用社群及通訊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原告介紹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0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Coinbase Pro」投資網站所指定之一銀帳戶內,並旋經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被詐騙集團欺騙,也是受害者,無力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空言抗辯其亦為被害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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