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6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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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鄒政順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新臺幣柒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5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口與沿河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無照駕駛、使用註銷牌照,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KAE-05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700元暨1個月營業損失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5~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A車(BBS-7651自小客)由中華路北上方向內車道直行時,與前方同車道於中華路與沿河街口停等欲左轉之B車發生追撞」(見調字卷第30頁),警方初步分析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無照駕駛、使用註銷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有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追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提出之車損費用明細:零件16萬7,200元、工資4萬7,500元(見調字卷第21頁),經核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8年8月份出廠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距111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4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萬6,720元,再加上工資4萬7,5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萬4,220元。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查,依原告提出修理費用明細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日期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但未記載何時出廠,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應修復之項目、所需工資,系爭車輛既為營業遊覽大客車,雖於COVID-19疫情期間,仍可勉為營運、利用該部車輛獲取報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營業損失,然原告主張車輛損壞至修復之日止,有1個月營業損失8萬元,經換算每日營業損失約2,667元(80,000÷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對於本院112年5月10日通知函「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暨說明其依據、行車執照(KAE-059)清晰影本、、、究竟有無出險?資料?實際修復日數?(請車廠出具證明)、該KAE-059車輛每日營業淨利及證明、、」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函稿、第33頁112年6月15日回證),僅據補正行車執照影本1項(車主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其餘事項均未據補正,復未據說明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第16~18行,法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問、答),且遍觀全卷,連與KAE-059車輛有關之運輸契約、營運路線、通常載客量…,皆付諸缺如,本件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不能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對於原告所稱營業損失8萬元云云之請求,因原告說明與舉證程度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故均欠難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20元(指:修理費用於6萬4,220元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寄存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指:修理費用逾6萬4,220元範圍之請求暨所稱營業損失8萬元云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9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2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調字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3萬0,480元(29萬4,700元-6萬4,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萬4,22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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