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6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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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羅淮義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謝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1,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48頁、本院卷第98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08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環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足部第5蹠骨骨折、左側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肝出血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為不起訴處分,又車速部分有做過確認,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可言。

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支出777,607元。

2、復健治療費用:共計支出6,750元。

3、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治療,自110年7月19日起共需12個月休養復健,需專人24小時照護6個月(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共計183日),如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需475,800元(計算式:2,600元×183日=475,800元);

另111年1月19日起,原告休養復健6個月期間(共計180日)仍需半日看護,如以半日看護每日1,300元計算,此部看護費用共需234,000元(計算式:1,300元×180日=234,000元)。

⑵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入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進行手術,自111年6月27日起共需6個月休養復健,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共92日),如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此部看護費用共需239,200元(計算式:2,600元×92日=239,200元);

另3個月期間原告休養復健(自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共90日)行動不便仍需半日看護,如以半日看護每日1,300元計算,此部看護費用共需117,000元(計算式:1,300元×90日=117,000元)。

⑶綜上,看護費用合計共需1,066,000元(計算式:475,800元+234,000元+239,200元+117,000元=1,066,000元)。

4、交通費:共計支出25,425元。

5、營養品:共計支出552,372元。

6、醫護衛生用品及藥品:共計支出10,149元。

7、輔具:共計支出121,292元。

8、車禍現場財損:共計支出123,575元。

9、工作損失:原告平均月薪117,000元,平均日薪為3,900元(計算式:117,000元÷30日=3,9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重傷影響,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31日(約8個月共計254日)均無法工作,此部工作損失為990,600元(計算式:3,900元×254日=990,600元);

而111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按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原告本應繼續休養,然原告因經濟壓力等原因勉強提早重返職場,惟工作時數及實領薪資均受傷勢影響,與受傷前有相當落差,111年4月薪資54,446元較受傷前平均薪資減少62,554元(計算式:117,000元-54,446元=62,554元),111年5月薪資70,383元較受傷前平均薪資減少46,617元(計算式:117,000元-70,383元=46,617元),111年6月薪資64,383元較受傷前平均薪資減少52,617元(計算式:117,000元-64,383元=52,617元),111年7月薪資57,446元較受傷前平均薪資減少59,554元(計算式:117,000元-57,446元=59,554元),此部111年4月至7月實領薪資少於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的差額亦為原告之工作損失,總計為221,342元(計算式:62,554元+46,617元+52,617元+59,554元=221,342元)。

綜上,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翌日起即110年7月20日起計算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為1,211,942元(計算式:990,600元+221,342元=1,211,942元)。

10、勞動能力減損:3,694,230元 原告所受傷害,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 部醫師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參酌其診斷、 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40。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年滿 65歲退休即119年3月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自11 1年8月1日起算至119年3月7日止,尚有7年219日,依原告 月平均工資117,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 1,600元,則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為3,694,230元【計算方式為:561,600×6.00 000000+(561,600×0.6)×(6.00000000-0.00000000)=3,694, 2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害後經歷長時間治療復健,行動不便,生活難以 自理,最終仍留下無法回復之傷害,終生要承受勞動能力 減損及運動能力減損之後遺症,從此無法如同受傷前一般 從事運動及工作,受有極嚴重之身心痛苦,為此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㈢、從而,原告因受有前述各項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089,342元(計算式:777,607元+6,750元+1,066,000元+25,425元+552,372元+10,149元+121,292元+123,575元+1,211,942元+3,694,230元+3,500,000元=11,089,3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不爭執。

但事故發生的現場無左轉燈,原告騎車速度非常的快,事故發生地點行車限速每小時50公里,但原告有跟他太太說他當時車速是時速70公里;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下車跟原告說你怎麼騎那麼快,原告說他趕著要回家,所以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其中各項醫療費請求金額均應要有單據;

而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但提出之資料不是國稅局的報稅資料,且原告亦有於事故發生後去上班;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被告已經快70歲了,收入有限,身體狀況也不好,還要繳房租及車貸,儘量每個月給原告3,000元,超出的部分被告也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亦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鈍挫傷、失眠等傷害為主張,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書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訴訟偵審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3、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可見:「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後,兩造始駛入路口;

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兩造仍繼續向前行駛;

被告向左偏駛進入對向車道後,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48頁),復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應訊筆錄、警察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各項證據資料,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黃燈時相跨入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已先駛入路口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於黃燈時相跨入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已先駛入路口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因措手不及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事實,前經上開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為實質調查證據而為認定,並據以分別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嗣經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依法科刑,上開事實認定亦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應堪採認。

4、而被告對於其有無過失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辯稱「事故發生的現場無左轉燈」等語(詳司簡調卷第270頁),然縱使事故現場無左轉燈號誌,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對向有無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不得搶先左轉,此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明確,不因現場無燈光號誌,駕駛人即可不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搶先左轉,則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5、至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對於「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確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被告僅陳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下車跟原告說你怎麼騎那麼快,原告說他趕著要回家」等語(詳司簡調卷第270頁),並沒有提出可以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向被告應答此句話的證據,且被告個人主觀認為事故發生前原告行車速度很快,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即有超速之事實。

被告雖仍再陳稱「原告有跟他太太說他當時車速是時速70公里」等語(詳司簡調卷第270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彭惠英之對話內容為據(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卷宗第11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彭惠英雖於對話時陳稱「其實我先生騎在自己該騎的道路上,遵守交通規則紅燈停綠燈行,是騎70左右」等語,然而參酌原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車速4、50公里左右,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第15頁),與彭惠英在對話所稱「騎70左右」等語即不相符,而考量彭惠英究竟不是肇事當時在現場之人,則其經過他人轉述所言內容,本就有可能在轉述過程產生差錯而與實情不符,不能單憑彭惠英所言就認定原告確實在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而該會鑑定之結果既然是參酌本件車禍事故各項證據資料所得之結論,則經過鑑定會進行調查後,並無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所為主張,亦難逕信。

從而,被告沒有再提出其他有關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過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被告所主張超速行駛之過失存在,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6、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亦堪信為實。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損,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車損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治療費用、醫護衛生用品、藥品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77,607元、復健治療費用6,750元、醫護衛生用品及藥品費用10,149元、輔具費用121,292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滿築物理治療所與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整理表及該等醫療院所收據影本、復健治療費用整理表及復健科治療單影本、東元醫院與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護衛生用品及藥品費用整理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輔具費用整理表及其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1頁至第115頁、第225頁至第251頁)。

觀諸上開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與商家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與發票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復健治療費用與醫護衛生用品、藥品及輔具費用,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復健治療費用、醫護衛生用品、藥品及輔具支出,當屬有據。

2、看護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足部第5蹠骨骨折、左側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肝出血之傷勢,於110年7月19日至東元醫院急診,於同日、同年7月26日及8月2日共手術三次施行雙側股骨內固定手術+補骨,左髕骨內固定手術+補骨和左脛骨內固定手術+補骨和第1腰椎椎體成型手術,左足部清創+蹠骨內固定手術,110年7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7月30日轉入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自110年7月19日起宜休養復健12個月並需專人照護6個月;

於111年6月27日至南門醫院住院,進行左脛骨內固定+補骨手術,左髕骨拔釘手術,左足第1趾骨拔釘手術和左股骨碎塊移除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宜復健6個月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司簡調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術後仍需長期復健,且骨折處多位在下肢與腰部,當致原告行動產生不便,應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於術後按醫囑建議期間受專人照護,並於其餘醫囑建議休養復健期間受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復未據被告就原告此部看護費用之主張為何爭執,則依此數額計算所需全日看護費用數額為715,000元【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按前述醫囑建議共計275日(自110年7月19日術後之日起6個月,即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183日;

自111年6月27日術後之日起3個月,即至111年9月26日,共計92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需715,000元(計算式:2,600元×275日=715,000元)】;

所需半日看護費用數額為715,000元【需半日專人照護期間,按前述醫囑建議休養復健期間,扣除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共計270日(自111年1月19日起6個月,共計180日;

自111年9月27日起3個月,共90日),以每日1,300元計算共需351,000元(計算式:1,300元×270日=351,000元)】,原告請求上開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1,066,000元(計算式:715,000元+351,000元=1,066,000元),自屬有據。

3、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手術住院治療,仍須長期回診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需,確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

復參酌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5,425元乙節,業提出交通費用整理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17頁至第176頁),觀諸上開費用單據,既屬經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核對該等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為治療其傷勢而回診及復健所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4、營養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支出營養品費用552,372等情,固據提出營養品費用整理表及收據影本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77頁至第223頁),然尚無從單憑上開支出費用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營養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5、車禍現場財損: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並主張其已因系爭機車受損支付修理費用113,675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參以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全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查,而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7月19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6個月,則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原告修復零件支出費用應認定為85,256元【計算式:113,675元×3/4≒85,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則為28,419元(計算式:113,675元×1/4≒28,419元)。

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5,25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3,2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256元÷(3+1)=21,314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85,256元-21,314元)×1/3×(1+6/12)=31,971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256元-31,971元=53,285元】;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1,704元(計算式:53,285元+28,419元=81,704元)。

⑷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Polo衫、安全帽、風衣、西裝褲、皮鞋等財物毀損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惟未據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物品確有毀損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6、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17,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手術治療後醫囑建議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惟原告因經濟壓力之原因勉強於111年4月份提早重返職場,然工作時數及實領薪資均受傷勢影響而有減少,爰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31日共254天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990,600元,以及111年4月份至7月份其實領薪資減少之數額221,342元,合計1,211,942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建智內科診所在職薪資證明書與原告110年4月至6月薪資單、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112年2月、111年4月至8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

觀以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自(按:110年)7月19日起宜休養復健12個月並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衡諸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書,堪認原告確自110年7月20日起,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休養12個月而於該期間不能工作。

而依原告提出其111年4月至7月之薪資單,亦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領有薪資,則其主張自111年4月起即提早重返職場乙節,亦堪信實。

⑵而就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17,000元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國稅局的報稅資料,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內容,乃據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而得,固對於原告薪資所得之認定有其參考價值,然本院仍得調查其他有關雇主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證明文書以認定事實,則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所在職薪資證明書與原告110年4月至6月薪資單、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112年2月薪資單等證據資料,確與其所述每月薪資為117,000元之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再就該數額為何爭執或舉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⑶從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休養12個月,惟其自111年4月起即提早重返職場,核其111年4月至同年7月薪資數額確較原每月薪資117,000元為短少,則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共254天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及提早重返職場所受薪資減損,應屬有據。

準此,本院以原告每月薪資117,000元核算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31日共254天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以及該數額與原告111年4月份至7月份各月實領薪資之差額,加總數額確與原告主張數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資損失1,211,942元,自屬有據。

7、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至新竹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影像檢查顯示腰椎第一節高度下降與左脛骨骨折遺留角度偏轉,理學檢查顯示病態步態、兩側髖關節與左側膝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其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薪資117,000元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迄至其滿65歲退休止即119年3月7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詳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雖稱原告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去上班,然因原告本非完全喪失其勞動能力,故無從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有去上班之事實,即認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準此,被告既未再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節為其他爭執,衡諸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無事證可認其上所載醫師診斷有刻意偏袒原告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乙情,堪可採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從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詳本院卷第11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既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40%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前所認定原告每月薪資117,000元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迄至其滿65歲退休止即119年3月7日止期間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4,230元【計算方式為:561,600×6.00000000+(561,600×0.6)×(6.00000000-0.00000000)=3,694,2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3,694,230元,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足部第5蹠骨骨折、左側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肝出血等傷害,原告並經認定受有40%之勞動能力減損,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所受前述傷害,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藥劑師,月薪資117,000元,於110年度所得5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98萬餘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挽臉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110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司簡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司簡調卷第271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9,845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45,254元(計算式:777,607元+6,750元+10,149元+121,292元+1,066,000元+25,425元+81,704元+1,211,942元+3,694,230元+600,000元-549,845元=7,045,2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5,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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