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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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盤柏群
被 告 王彥哲


訴訟代理人 曾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9年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間房間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11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與原告委託之人點交房屋,只以Line傳訊息告知搬離,原告哥哥收到訊息後,於同年10月1日進屋察看房屋狀況。

入屋後,發現電視機螢幕破裂,洗衣機蓋子損壞與內部濾網損壞及累積硬塊,屋內木製家具有大量抓痕及部分握把不見,房屋內有大型寵物用品一件未清理,主臥發現2台電風扇不見1台、損壞1台,副臥發現木製地板有一塊燒痕,玻璃破損,和室門上造型版破洞,房屋內多處有被告小孩畫痕未能請專業油漆恢復應有狀態,房屋內三台冷氣外機積累厚厚一層灰塵與毛絮,還有外殼明顯破損,另外被告疑似長期未打掃房屋及浴室,造成房屋及牆壁多處髒汙,也疑似放任子女和寵物貓破壞房屋。

此外,原告與被告約定使用部分房屋(即2間房間),約定1間留給原告放置原告未搬走物品,並告知不能使用,約定內的原告婚床(乳膠床墊)在原告哥哥查看時,發現被寵物貓破壞及使用後的異味,另外未經房東同意搬移並使用所有房間,請求補償,房屋內有小型沙發床,有寵物貓污染痕跡、主臥、紗窗遺失,水龍頭壞掉,蓮蓬頭遺失,經原告哥哥告知房屋情況及調解結果,原告回台灣處理,造成請假誤工費及精神損失費,被告應將房屋恢復應有狀態,包含家具、電器外觀完整乾淨、油漆牆壁應有狀態之完整、房屋、浴室整潔乾淨沒有異味。

(二)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㈠電視機5,000元㈡洗衣機2,500元㈢木製家具修復8,000元㈣電風扇(黑色)200元㈤電風扇(白色)800元㈥副臥木製地板燒火10,000元㈦副臥窗戶玻璃1,800元㈧和室門造型板5,000元㈨房屋內油漆7,500元㈩三台冷氣清洗維修11,340元清潔打掃費用5,000元婚床3,200元小型沙發床2,000元主臥窗戶紗窗不見2,000元回台機票及精神損失20,000元9月管理費1,000元浴室蓮蓬頭、燈、抽風機維修4,000元窗簾清洗除臭費1,000元沙發坐墊清洗費1,000元使用第三間房補償金25個月75,000元房屋空置要繳房貸補償費2個月20,000。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配偶已與被告配偶協調好續約,卻因原告媽媽要修繕房屋為由,在租約只剩兩個禮拜時才告知不續約,要被告用兩個禮拜的時間搬離,再主張自己這種行為並無違法,實在毫無道德,被告委託人跟原告配偶多次協調才決定給被告多一個月的時間搬離。

此後,原告委託人表示只有假日有空,導致點交日期沒有協調好,租約最後一天原告委託人未出席,被告只好以錄影方式來點交,並把鑰匙留在信箱裡,訊息通知原告委託人已搬離。

被告方始終有積極要處理的態度,並表示人為損壞的部分會賠償且願意扣除2萬元押租金,反倒是原告方的求償項目很多都不可理喻,一次次協調一次次的賠償項目以及價格增加,且並無與師傅報價的聊天紀錄以及查詢網路價格做舉證,不僅不退押金,調解過後原告甚而致電給被告表示若不拿錢出來,要鬧到被告的工作單位上,種種行為實在是令人憤怒且身心俱疲,懷疑原告借此機會進行敲詐勒索。

除下列(二)所示金額外,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承認並願意損害賠償項目: ①電視3000元②洗衣機蓋900元③木製家具抓傷、木門抓傷、地板燒傷共8000元④電風扇*2,200元/720元⑤窗戶玻璃1800元⑥木門造型板3000元⑦小型沙發清洗200元。

⑧8.9月管理費1000元⑨冷氣面板500元,上述需賠償金額共計19,320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房屋內牆面塗鴉已於退租前,自行粉刷②三台冷氣機清洗,原告委託人並無事先溝通私下請人拆下清洗,並向被告索取費用,冷氣清洗費並不屬房客責任。

③清潔公司打掃費用,環境打掃已在退租前自行清理。

④婚床被告並無使用,且沒有嚴重污損至不能使用。

⑤紗窗因長年風吹雨淋導致塑膠質部脆化,被告只能丟掉,屬自然損壞。

⑥回台機票及精神損失費與租屋糾紛無關,且先前原告已委託親哥處理相關事宜。

⑦浴室燈、浴室抽風機為自然損壞,有告知原告配偶,但原告配偶卻不願意負責,並未盡到房東應該履行的義務(圖8)。

⑧窗簾除臭費應由房東負責。

⑨沙發坐墊並無髒污,且原告委託人並無事先溝通私下請人拆下清洗,並向被告索取費用。

⑩使用第三房間,因和室不能裝冷氣且房間漏水,所以移至另個房間睡,且原告配偶知曉此事,並以使用第三房間跟被告委託人協調好續約並提高租金。

⑪房屋空閒兩個月要繳房貸跟租屋糾紛並無關聯,且原告家人有說明不續租是因要整頓房子。

(四)綜前所述,被告自認應賠償總金額為19,320元,但原告尚未償還押租金20,000元迄今未退還,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內之租賃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因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者,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內㈠電視機、㈡洗衣機、㈢木製家具、㈥燒傷木製地板、㈣電風扇(黑色)、㈤電風扇(白色)、㈦副臥窗戶玻璃、㈧和室門造型板、㈩冷氣、婚床、小型沙發床、主臥窗戶紗窗、浴室蓮蓬頭、燈、抽風機、沙發坐墊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部分否認之。

⑴經查,原告主張㈠電視機、㈡洗衣機、㈢木製家具、㈥燒傷木製地板、㈣電風扇(黑色)、㈤電風扇(白色)、㈦副臥窗戶玻璃、㈧和室門造型板、㈩冷氣、小型沙發床、沙發坐墊受有損壞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見簡調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見簡調卷第49頁)等在卷,堪信屬實。

被告就㈠電視機3000元,㈡洗衣機900元,㈢木製家具修復及㈥木製地板燒傷8000元,㈣電風扇(黑色)200元,㈤電風扇(白色)720元,㈦副臥窗戶玻璃1,800元,㈧和室門造型板3,000元,㈩冷氣面板500元,小型沙發床清潔費用200元,沙發坐墊清洗費1,000元部分等修復費用亦無爭執,堪信有理由,此外,被告雖認㈢木製家具修復及㈥木製地板燒傷部分,必要修復費用僅8000元,然此部分經原告聘請廠商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18000元,比較原告所提出租賃房屋出租前、後木製家具及地板之狀態,應認被告毀損木製家具及燒傷地板情狀非屬輕微,原告主張此部分修復費用以18000元為必要,應屬有據。

除前述部分以外,原告主張㈠電視機、㈡洗衣機、㈤電風扇(白色)、㈧和室門造型板、㈩冷氣除面板外部分之維修、小型沙發床、沙發坐墊等修復費用,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或書面資料,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所本,應認除被告無爭執之金額外,原告並未就其餘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盡其舉證責任,堪難採憑。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婚床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之,原告固提出上開物品之現狀照片在卷(見簡調卷第37頁),然依照片所示,婚床上固有些微咖啡色痕跡及表層面料破損之情形,然被告否認為其所造成,依該照片實難判斷上開情形係屬自然耗損所造成,或由被告人為所為,亦認實際上確有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原告未能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主臥窗戶紗窗、浴室蓮蓬頭、燈、抽風機等部分,被告答辯稱紗窗因長年風吹雨淋導致塑膠質部脆化,浴室燈、浴室抽風機等為自然損壞,有告知原告配偶,但原告配偶卻不願意負責等語,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簡調卷第113頁),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造成之損失,再依兩造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可知,房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維修,應屬原告即承租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負單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 依前所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㈠電視機、㈡洗衣機、㈢木製家具、㈥燒傷木製地板、㈣電風扇(黑色)、㈤電風扇(白色)、㈦副臥窗戶玻璃、㈧和室門造型板、㈩冷氣、婚床、小型沙發床、主臥窗戶紗窗、浴室蓮蓬頭、燈、抽風機、沙發坐墊等損失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8320元【計算式:㈠電視機3000元+㈡洗衣機900元+㈢木製家具修復及㈥木製地板燒傷18000元+㈣電風扇(黑色)200元+㈤電風扇(白色)720元+㈦副臥窗戶玻璃1,800元+㈧和室門造型板3,000元+㈩冷氣面板500元+小型沙發床清潔費用200元+沙發坐墊清洗費1,000元=2832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㈨房屋內油漆7500元、㈩三台冷氣清洗維修11340元、清潔打掃費用5000、窗簾清洗除臭費1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之。

⑴經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室內牆面,確有不同於原本牆面油漆顏色之新增油漆色塊,且屬凌亂、不規則之形狀,此外,牆面冷氣機下方留有大片髒汙,主臥陽台、房間內留有多樣雜物、塑膠袋,浴室之天花板、門板、牆面亦有大片黴菌、污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簡調卷第31至36頁、第44至45頁),對照原告提出租賃時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應認前揭牆面油漆、髒汙情形顯非自然耗損所致,嚴重影響美觀,被告亦自認其係因小孩塗鴉於牆上,故重塗一部份油漆(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以具有色差之油漆於特定區塊塗抹,造成美觀效用之減損,再者,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使用前,環境已經清潔,則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自亦應依誠信原則回復相當程度之原狀,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竟仍留存前述大量雜物、髒汙,顯難認已回復其入住時之原有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㈨房屋內油漆7500元、清潔打掃費用5000,亦經廠商估價,與目前市價亦無顯著差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於交還房屋前業已打掃並油漆,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以作為其答辯佐證之積極證據,難單以其陳述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然而,關於原告請求㈩三台冷氣清洗維修11340元、窗簾清洗除臭費10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出租房屋前,業已進行冷氣及窗簾清洗之手續,依一般通常使用下,冷氣、窗簾縱有部分髒汙、氣味,應屬自然耗損,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亦未就此部分特別約定應於交還房屋前為清洗冷氣、窗簾之程序,實難認上開部分屬一般社會生活中認定承租房屋後,應為「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㈨房屋內油漆、㈩三台冷氣清洗維修、清潔打掃費用、窗簾清洗除臭費部分,被告應給付12500元【計算式:㈨房屋內油漆7500元+清潔打掃費用5000元=1250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台機票及精神損失20,000元、9月管理費1,000元、使用第三間房補償金25個月75,000元、房屋空置要繳房貸補償費2個月20,000部分,除9月管理費1,000元外,均為被告所否認。

⑴經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月管理費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爭執,致支出回台機票及精神損失20,000元部分云云,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已難認與本件租賃契約確有關連性,又縱有關連,亦僅屬其個人為維護其財產權支出之費用,被告為此爭執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部分爭執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使用第三間房補償金25個月7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配偶知曉此事,並以使用第三房間跟被告委託人協調好續約並提高租金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於2022年8月16日、8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論據。

細譯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表示:「我們本來一間準備留著自己用,結果你們打開用了都兩年了,你看能加多少。」

、「這樣可以嗎?我們定13000元租金,然後10月1日開始13000元,9月還是10000元」等語(見簡調卷第115頁),應認被告答辯稱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2間房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第三間房間自始即屬知悉,亦同意於2022年9月30日以前,以10000元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含第三間房)之租金等語確屬事實,依此,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回溯請求被告使用第三間房間之損失,自屬無理由。

⑷另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準此,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張之。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空置之房貸補償費2個月20,000,然而,以一般房屋租賃市場之通常情況而言,出租人收回租賃標的物後會經過騰空整理、向外招租、洽談締約等階段,出租時點更因受經濟景氣等市場環境因素影響,即刻覓得新房客無縫接軌應非常態,當無立即出租與他人,獲得租金利益之情形。

又系爭房屋是否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可順利出租並不確定,原告就此利益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前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㈠電視機3000元、㈡洗衣機900元、木製家具修復及㈥木製地板燒傷18000元、㈣電風扇(黑色)200元、㈤電風扇(白色)720元、㈦副臥窗戶玻璃1,800元、㈧和室門造型板3,000元、㈩冷氣面板500元、小型沙發床清潔費用200元、沙發坐墊清洗費1,000元、㈨房屋內油漆7500元、清潔打掃費用5000元、9月管理費1,000元共41820元【計算式:28320(如前述(一)1.)+12500(如前述(一)2.)+1000(如前述(一)3.)】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20,000元(本院竹北簡卷第377頁)。

惟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共418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考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計算式:41,820-20,000=21,820),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簡調卷第75頁),同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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