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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李啟煇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許弘偉
被 告 周碩祈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9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縱經修復亦生相當不可逆之維修痕跡及瑕疵,如堅持將該維修痕跡及瑕疵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既有狀態及價值,明顯有重大困難,並造成其交易價值減損,致原告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
此外林瓊芬居住於新竹市,平日因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工作及接送家中4名子女上下學需要而以系爭車輛代步,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合計送廠維修61日,期間仍需以同等車輛代步,並支出代步車費用7萬元。
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1萬元(計算式:32萬元+2萬元+7萬元=41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因身體忽然不舒服陷於昏迷狀態,才導致駕駛汽車追撞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及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2萬元之鑑定結果,實際應於10萬元以內方屬合理,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主張鑑定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由原告自己負擔鑑定費用,而非由被告負擔。
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縱無法使用,原告應有其他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來代步,並無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至該路段9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駕駛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函文、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系爭車輛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瓊芬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隊於111年11月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42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86頁),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失,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另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駕駛汽車前,本應留意自身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安全駕駛汽車之標準,並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發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頭份交流道北上都走中線車道,路途中有看到啟德的大佛,然後就沒印象了。
至於我為何沒印象,可能是因為我去年有憂鬱症,去中壢的診所看診拿藥,我7月9日晚上24時睡前有服用相關藥物,其中有安眠藥,但是我只有在睡前吃,這可能是我發生事故前沒有印象的原因,但是我也不確定,因為我平常服用後睡醒也不會有這種狀況,後來有人敲我車窗,我才回神才發現我自己車禍,車子停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間」等語;
林瓊芬則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我行駛在要下新竹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車速約70至80公里,我當時跟著前車準備下交流道,行進間突然碰的一聲後方被撞上,撞上後我先緊靠路肩停車,然後看見撞上我的車往左前一直前進,原以為該車要離去,沒想到該車最後停在內側車道,但是沒看見有人下車」等語,有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2、76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精神狀態不佳,仍駕車外出。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駕駛汽車因其服用藥物之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最終發生本件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經查:⒈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衡諸一般情形,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該車切右後頁、切右後大樑、切後尾鈑、接備胎室。
事故前後折損價差約32萬元左右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暨所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19頁),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與兩造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其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受損比例,據以推估交易減損價值,該部分資料並非不得作為本件交易減損之估定標準,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據此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32萬元,並非無稽,堪予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且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有支出代步車費用7萬元部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有使用其他代步車輛之必要,並因此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已另行支出代步車輛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4萬元(計算式:32萬元+2萬元=34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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