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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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邱鉦淯、李介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
  3. 二、被告邱鉦淯、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6.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7.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2.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3. 三、被告邱鉦淯、李介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14. 貳、實體事項
  15. 一、原告起訴主張:
  16. ㈠、被告李介喆為車牌號碼000-00(民國110年3月3日更換車
  17.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20,767,016元,分別為:
  18.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20萬元(本卷第148、157-163頁)
  19. ㈣、答辯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20. 二、被告則答辯以:
  21. ㈠、被告邱鉦淯: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調卷第66頁)
  22. ㈡、被告佳驊公司(調卷第66頁、本卷第67-69頁)
  23. ㈢、被告李介喆:不爭執被告李介喆靠行佳驊公司及被告邱鉦淯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交通費29,175元、醫療費用128
  26.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㈢、除交通費29,175元、醫療費用128,698元、看護費40
  28.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29.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0. ㈥、被告李介喆、佳驊公司均為被告邱鉦淯之僱用人,各與被告
  31.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邱鉦淯及李
  32.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4.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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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姜岱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邱鉦淯


被 告 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洞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李介喆
訴訟代理人 李榮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鉦淯、李介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邱鉦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李介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鉦淯、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邱鉦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號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即新竹縣湖口交流道至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間,本卷第292-293頁),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6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卷第264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鉦淯、李介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介喆為車牌號碼000-00(民國110年3月3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車主,並靠行被告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驊公司),被告邱鉦淯則依被告李介喆之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

被告邱鉦淯於110年1月14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90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後車尾,使原告車輛繼而失控擦撞車道內側護欄,致原告受有頸椎第6、7節移位性骨折併完全四肢癱瘓、肺部挫傷、髖部、膝部挫傷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20,767,016元,分別為: ⒈車損586,199元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報廢,而原告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原車價為929,000元(附民卷第59頁),至110年1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餘,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之折舊後,原告車輛之車損費用為586,199元。

⒉交通費29,175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及轉院皆須救護車載送,因而支出交通費共計29,175元,有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服務收費證明、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興耀企業社收費記錄憑證可憑(附民卷第67-81頁)。

⒊醫療費用128,698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698元,有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臺北榮總、協和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附民卷第83-121頁)。

⒋看護費400,549元原告本件車禍後重度癱瘓,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0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共計支出看護費400,549元,有慈興人力企業照顧服務費證明、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一般收據、蒲公英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看護費收據、暖暖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務費收據、全天派遣企業社看護證明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23-169頁、本卷第165-167頁)。

⒌勞動力減損2,384,145元原告四肢癱瘓,勞動力減損應為100%。

而原告為54年11月17日生,若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工作至65歲(原告為家管,以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其月薪),則原告自110年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至65歲(119年11月17日),尚有1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以下首期給付均不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領2,384,145元。

⒍預先請求之費用12,238,250元(本卷第148-154頁)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紀為55歲3個月,尚有餘命30.87年,有108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可證(本卷第208頁)。

被告佳驊公司固抗辯以原告之年紀,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11.2年,然原告目前仍有自主意識,僅因四肢癱瘓無法移動,與植物人無意識之情形不同(本卷第203-205頁),況被告佳驊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為100年之統計資料,距今已過13年,是否仍有參考價值當有疑義,故原告以下將來請求之費用之平均餘命均應以30.87年計算,分述如下:⑴看護費用及衛生用品等耗材費用9,974,476元 原告目前入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平安護理之家(本卷第209-213頁),預計將持續居住,而原告居住之房型為3人房,且有耗材、尿管、傷口耗材護理費等需求,參平安護理之家112年度收費明細為每月39,000元,衛生用品耗材、尿管等費用為3,500元、1,000元,且原告因臥床而有瘡傷口,每個月須給付傷口耗材護理費300元(本卷第215頁),每月花費共計43,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974,476元。

⑵氣墊床電費68,318元原告目前為自備醫療氣墊床及輪椅,每個月須給付平安護理之家氣墊床電費300元(本卷第2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318元。

⑶氣墊床耗材更換費用252,000元氣墊床每月租金1000元,扣除上列電費300元後,每月支出700元(本卷第215頁),而氣墊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每3年更換一次之費用為25,200元(計算式:700×12×3=25,200),約需更換10次,共計252,000元。

⑷輪椅耗材更換費用100,000元輪椅每架1萬元,使用年限為3年,約需更換10次,共計10萬元。

⑸臥床之定期按摩復健費用683,183元原告因癱瘓臥床,依平安護理之家111年7月至112年1月中旬雜支明細表(本卷第217-221頁),約每間隔3日需進行一次費用300元之按摩復健程序,避免肌肉快速萎縮,1個月需支出3,000元(每月10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83,183元。

⑹每月數次至大安醫院就診檢查之費用355,255元原告因裝有導尿管,須至大安醫院內科門診就診檢查(本卷第223頁),依大安醫院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門診收據(本卷第225-239頁),原告平均每個月須就診3至5次,以平均值每個月4次計算,每次掛號費用為50元至4800元不等,以單據總額平均計算為單次390元,則原告每個月至大安醫院就診費用為1,5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55,255元。

⑺其餘日常生活雜支805,018元原告居住於安養中心,因四肢癱瘓無法行走,且有泌尿道、褥瘡等問題,需要服用保健食品,以及其他生活用品雜支開銷,參原告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中旬雜支明細表(本卷第217-221頁),扣除按摩復健費用後,總額為21,207元,平均約每個月支出3,53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5,018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大小便失禁,四肢癱瘓,僅能依靠鼻胃管進食,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附民卷第35頁),身心備受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20萬元(本卷第148、157-163頁)。

㈣、答辯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邱鉦淯: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調卷第66頁)。

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佳驊公司(調卷第66頁、本卷第67-69頁)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交通費29,175元、醫療費用128,698元、看護費400,549元、車損部分以折舊後金額計算、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20萬元。

⒉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⑴勞動力減損原告為54年11月17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止,期間為9年9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291,215元。

⑵預先請求之費用①原告居住於苗栗縣,依苗栗縣簡易生命年表,平均餘命固為27.95年,然原告傷勢嚴重,已四肢癱瘓,依國家衛生研究院植物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應為11.2年(本卷第73頁),故原告預先請求之費用均應以平均餘命11.2年為計算基準。

②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本國或外國籍看護之月薪計算,而非以安養中心之月費計算,是以原告之看護費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666,185元。

③原告將來輪椅及電動床之費用,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耐用年限及價格,惟應以平均餘命11.2年計算,則輪椅需更換4次、電動床需更換3次,共計115,000元。

④衛生用品、回診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分別為213,295元、181,301元。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佳驊公司積極與原告協商,希冀彌補一二,請求鈞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狀,酌減精神慰撫金。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介喆:不爭執被告李介喆靠行佳驊公司及被告邱鉦淯受僱於被告李介喆,由被告李介喆指示被告邱鉦淯開車送貨,其餘同被告佳驊公司所述等語(本卷第261頁)。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交通費29,175元、醫療費用128,698元、看護費400,549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上開救護車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調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67-169、本卷第157-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鉦淯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邱鉦淯駕駛系爭貨車肇事時,係受僱於靠行在被告佳驊公司之被告李介喆,被告李介喆為被告邱鉦淯之實際僱用人,惟被告邱鉦淯在客觀上則係供被告佳驊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佳驊公司監督之人,自應認佳驊公司亦為邱鉦淯之僱用人,從而被告李介喆、佳驊公司均為被告邱鉦淯之僱用人,被告邱鉦淯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介喆、佳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邱鉦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除交通費29,175元、醫療費用128,698元、看護費400,549元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車損568,17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報廢,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證(本卷第271頁),堪認該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邱鉦淯以金錢賠償原告車輛之價值。

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餘,以使用1年1月計,而原告車輛原價為929,000元,有訂購合約書可證(附民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之殘值為568,173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本卷第273-274頁)。

又卷內並無原告已領取車輛報廢獎勵金之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邱鉦淯賠償原告車輛之價值568,173元。

⒉勞動力減損2,352,5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勞動能力減損為100%,而原告為家管,以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其月薪應屬合理。

又原告為54年11月17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月1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9年11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2,584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75頁)。

⒊預先請求之費用11,701,195元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紀為55歲3個月,居住於苗栗縣,依110年苗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0.86年(本卷第278頁)。

被告佳驊公司固抗辯應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原告之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失智症者)」、「注意力功能(慢性精神病患者)」、「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頑性癲癇症)」、「肌肉力量功能(肢體障礙者)」(本卷第203-205頁),並非植物人,且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我國又有健保資源,四肢癱瘓之人受有比以往更周延完善照顧,其壽命當如常人,原告迄今生命狀況穩定,被告佳驊公司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平均餘命會短於常人,是以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30.86年計算為適當。

以下預先請求之費用共計11,701,195元,分述如下:⑴看護費用及衛生用品等耗材費用9,972,374元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入住安養院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被告佳驊公司辯稱應以個人看護之月薪計算原告看護之費用云云,委無足採,而原告入住之平安護理之家3人房型,每月收費39,000元,且每月需自付衛生用品耗材(尿褲、看護墊)費3,500元、尿管費1,000元、傷口耗材護理費(因長期臥床而有瘡傷口)300元,每月花費共計43,800元,有平安護理之家112年收費明細可憑(下稱收費明細,本卷第2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972,374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79頁)。

⑵氣墊床電費68,304元自備電動床之電費為每月300元,有收費明細可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304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81頁)。

⑶氣墊床租金費用159,376元氣墊床每月租金1000元,扣除上列電費300元後,每月支出700元,有收費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376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83頁)。

原告固主張氣墊床之耐用年限為3年,每3年更換一次之費用為25,200元,約需更換10次,共計252,000元等語,然氣墊床為原告向安養中心所租借,並無因達耐用年限而需汰換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併予指明。

⑷輪椅耗材更換費用10萬輪椅每架1萬元,使用年限為3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之平均餘命,約需更換10次(計算式:30.86÷3=10),共計1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0次=100,000元)。

⑸臥床之定期按摩復健費用683,039元原告因癱瘓臥床,為避免肌肉快速萎縮,應有按摩復健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平安護理之家111年7月至112年1月中旬雜支明細表(本卷第217-221頁),原告約每間隔3日進行一次費用300元之按摩復健程序,每個月需支出3,000元(計算式:30日÷3×300元=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3,039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85頁)。

⑹至大安醫院就診檢查之掛號費132,054元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裝有導尿管(本卷第223頁),應有定期至大安醫院內科門診檢查之需求,依原告提出其111年7月至12月至大安醫院門診收據(下稱大安收據,本卷第225-239頁),原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分別就診2次、4次、5次、2次、6次、2次,平均每月回診3.5次,則原告主張以每個月4次計算原告回診次數應屬適當。

②原告固提出大安收據主張其平均每次看診費用為390元等語,然就111年7月28日金額1,220元收據所載之體檢費1,120元及111年9月16日金額4,800元收據所載之特殊材料費4,800元(本卷第225、231頁)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上開費用為原告至大安醫院檢查導尿管所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此兩筆費用應予剔除。

而剔除體檢費1,120元、特殊材料費4,800元後,大安收據平均每次費用為145元【計算式:〔460元(7月)+856元(8月)+522元(9月)+190元(10月)+840元(11月)+170元(12月)〕÷21次=145元】。

③從而,原告每個月至大安醫院就診費用為580元(計算式:145元×4次=5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32,054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87頁)。

⑺其餘日常生活雜支586,048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服用保健食品之需求,及其他生活用品雜支開銷,如雜支表所示(本卷第217-221頁)等語,,然經本院細繹雜支表,僅①「111年7月10日水果50元」、②「111年8月1日生活用品15元」、③「111年8月8日養力護800元」、④「111年8月12日舒蜜益菌粉700元」、⑤「111年9月16日藥膏4,800元」、⑥「111年9月23日舒蜜益菌粉700元」、⑦「111年9月30日復健推送費500元」、⑧「111年8月4日中醫(8月份)180元」、⑨「111年9月1日中醫(9月份)270元」、⑩「111年10月17日舒蜜益菌粉700元」、⑪「111年10月31日大心居家職能3,300元」、⑫「111年10月31日大心居家職能2,000元」、⑬「111年10月31日復健推送費500元」、⑭「111年中醫(10月份)360元」、⑮「111年11月15日沖洗會陰部100元」、⑯「111年11月30日身心常規藥100元」、⑰「111年11月30日11月推送費500元」、⑱「111年中醫11月份360元」、⑲「111年12月14日眠球、厚濕巾86元」、⑳「111年12月22日舒蜜益菌粉700元」、㉑「111年12月31日12月推送費150元」、㉒「111年中醫12月份450元」、㉓「112年1月18日舒蜜益菌粉700元」屬保健食品及生活雜支,其餘項目皆與前開請求之復健按摩及西醫就醫費用等大致重疊,是以應以①至㉓之費用總和18,021元除以7個月(111年7月至112年1月共7個月)計算原告「其餘日常生活雜支」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平均每月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雜支」2,574元(計算式:18,021元÷7個月=2,57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6,048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289頁)。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四肢癱瘓,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大學短期進修,110年度所得7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邱鉦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元,110年度所得120,000元,名下有財產資料4筆,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67、70、129-134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邱鉦淯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交通費29,175元、醫療費用128,698元、看護費400,549元、車損568,173元、勞動力減損2,352,584元、預先請求之費用11,701,19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7,180,374元(計算式:29,175+128,698+400,549+568,173+2,352,584+11,701,195+2,000,000=17,180,374)。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存摺影本可憑(本卷第157-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0,374元(計算式:17,180,374-2,200,000=14,980,37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鉦淯、李介喆、佳驊公司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8日(附民卷第5、183-185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被告李介喆、佳驊公司均為被告邱鉦淯之僱用人,各與被告邱鉦淯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

被告李介喆雖不因此與被告佳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邱鉦淯及李介喆、被告邱鉦淯及佳驊公司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上列各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邱鉦淯及李介喆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邱鉦淯及佳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佳驊公司、李介喆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佳驊公司、李介喆及邱鉦淯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6,390元(本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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