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方面占用854建物內,屬於公共空間之
- 三、被告方面則以:我們夫妻當時向建商購買建物範圍已包含停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查:
- (一)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建商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 (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或地下一層停車空
- (三)惟對於所成立分管約定,於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該圖面
-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既然被告黃筱亭從93年間買受(A8)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業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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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國民
原 告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籃諭瑋
黃筱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起訴時以籃諭瑋為被告,求為被告籃諭瑋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854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占用部分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用行為,被告籃諭瑋更應給付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道予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嗣追加與被告籃諭瑋具有配偶關係之被告黃筱亭,並表明彼夫妻倆應負之騰空返還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47~152頁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
再追加寶佳富邑B27區權人趙淑娟(上1人係傅國民之配偶,下逕稱其姓名趙淑娟)擔任本案原告,且追加聲明除了仍為繼續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車道,並依趙淑娟就系爭車道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應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即起訴前5年為651元,起訴後按月給付11元(見本院卷第201~204頁追加原告起訴狀)。
被告固爭執原告管委會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答辯一狀),然查系爭車道本屬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空間之爭議,原告管委會已主張該管委會即為排除侵害之權利主體、被告夫妻倆為義務主體,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方面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方面是否確為義務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復經本院請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在庭表示意見,經被告方面表示對於他造如何列法,如果堅持就都兩個列(見本院卷第387頁筆錄第30行)。
是本件於程序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方面占用854建物內,屬於公共空間之系爭車道,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使用,事涉原告管委會對於共有物管理之問題,此與行政管理程序並無關係。
被告方面所執房地買賣契約書,雖然有提到買賣標的包含停車空間,但原告方面認為該戶購買之停車空間,係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並非系爭車道。
且查系爭車道非為法定或獎勵停車格,被告方面屬於無權占有,原告管委會已取得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處理住戶違規停車之問題,又趙淑娟係基於區權人身分地位而為請求。
本件整個除了請求排除侵害,也要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最後聲明:(一)被告籃諭瑋及黃筱亭應將坐落於854號建物之系爭車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占用部分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用行為。
(二)被告籃諭瑋或黃筱亭應給付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3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道予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
如被告籃諭瑋、黃筱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籃諭瑋或黃筱亭應給付趙淑娟6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道予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如被告籃諭瑋、黃筱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我們夫妻當時向建商購買建物範圍已包含停車位,我們夫妻自家車輛依此停放、使用,近來卻被人用深色顏料塗掉該格停車格標線。
既然每戶向建商購買時,都是既定之一戶一格,那麼不論是趙淑娟個人或者是原告管委會,欲行使區權人或社區住戶權利,都應該受到彼此間分管契約之約束。
又查原(A8)車格鄰近僅有原(A9)車格,並未妨礙其他住戶通行,且原(A8)該格使用18年之久,我們夫妻戶別是(A8),於過去使用上,不曾發生何問題,如此亦應認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再者,我們夫妻停放自家車輛,與其它住戶相同,一戶一格,10多年來都是如此,又沒有多用,也不會影響到其他住戶,傅國民先生卻逕自以噴漆,塗掉被告所使用之編號62停車格(圖面上為(A8),實際使用上是編號62,是同一格,不是兩格),遭到新竹縣政府要求恢復原狀(指本院卷第177頁縣政府函),這顯然是以損害被告夫妻倆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五、查:
(一)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建商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關於當初興建寶佳富邑透天房屋有關情形,業據寶誠公司提供簽約客戶資料表,一共56戶,其中與本案當事人有關為「序號40、購買房屋B27、客戶名稱趙○娟、簽約日93年11月23日、停車位(打勾)」、「序號7、購買房屋A8、客戶名稱黃○亭、簽約日93年12月28日、停車位(打勾)」(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據寶誠公司具狀查報以:該公司於約17、18年前所售出該集合住宅,每戶均含有特定車位,且各戶車位已包含於房屋售出總價,並未特別拆分房屋或車位各自之價格,車位位置亦標示在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而本院函文中所附之本院卷第111頁地下一層圖面,則為該社區共有部分即854建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寶誠公司覆函),並有被告提出戶別(A8)、姓名黃筱亭之完整寶佳富邑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3條「本房屋面積…包含…停車空間、走道…共用部分…」、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黃筱亭(以下稱買方)茲訂購寶誠公司(以下稱賣方)興建之寶佳富邑透天社區店A8棟,停車空間詳如附件三,且同意左列條款:一、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而附件三則包括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造設計原圖(下稱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地下一層停車空間邊轄管理圖(見本院卷第265、299、301、329頁),經本院與當事人趙淑娟提出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互相比對結果,於圖面上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54~256頁)。
(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或地下一層停車空間邊轄管理圖,標示(A8)該格並無不同,於圖面上係於(A3)~(A7)該排之垂直下方(見本院卷第255頁、原證;
本院卷第299頁、被證),確實為一戶一格。
再依上開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建商於圖面在地下一層左右兩邊各分配8個停車空間(英文開頭為A)、中間共四排每排10個停車空間(英文開頭為B),加總起來共56個停車空間,復對照寶誠公司查覆簽約客戶總表,「寶佳富邑」總戶數亦同為56戶(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同),暨據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在庭陳稱:伊為B27該戶,為第一手住戶、被告夫妻倆為A8該戶,(A8)是用一個停車格,使用人籃先生,車子不確定是先生或太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筆錄),堪認「寶佳富邑」社區於區權人間,已就包含戶別(A8)在內、共56戶,在上開寶誠公司前揭覆函所稱之855號建物即現供為停車位與車道之特定共有空間內,有成立分管約定之事實。
(三)惟對於所成立分管約定,於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該圖面上四個邊角其中左下角(指:A8黃筱婷與A9黎萬忠,上1人係另件本院112年竹北簡字第51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被告),於建商交屋後迄今,逾15年以來,實際上並非接續停放於(A7)垂直下方,而係依照地上停車格標線,接著B區最後一排、最左(B35)該戶車格,而為橫向停放,亦即建商提供於56戶之原始圖面,與56戶長期實際分管之具體位置,於A8、A9呈L型轉角處,由圖面上之垂直縱向,更改成為劃設停車格線之橫列方向,而該橫列方面於建商圖面上則係劃W車道或機電空間之意。
則依上開說明,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節復據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在庭陳稱:伊當庭在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面上,以藍色原子筆標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他造騰空範圍,伊所畫的藍色框,之前號碼是62,為(A8)住戶在停的、他們夫妻只用1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0、392頁筆錄),被告籃諭瑋本人則在庭稱:今天法官在同一圖面用紅色原子筆圈起的範圍,這是兩格,是(A8)和(A9)兩戶長期使用的範圍,有時候鄰居們會你停我的、我停你的,大家講好就好,基本上我們家是停在(A8),也就是主委傅國民在法庭標的藍圈範圍,法官畫出的紅圈是包住主管畫的藍圈,如果要我們家一直沿用藍圈(就是主委所稱:原編號62),沒有問題,因為這個範圍本來就是當初94年間我們家買A8那戶時,建商交付給的車位,本來就是紅色圈圈範圍內的位置,甚且這個圈圈範圍,當時地上就有標停車格線,只不過在110或111年時被傅國民跟當時的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用鐵樂士噴漆塗掉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筆錄)。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既然被告黃筱亭從93年間買受(A8)該戶,雖建商給與56戶之圖面上有關(A8)該戶車格編列於A項縱排,建商交付與56戶之地下一層,目的為停車格與車道使用之特定共有空間,有關(A8)該戶是經配置使用編號62格線之停車格,對照原始圖面則為W車道或機電空間,然此實際編號62車格係橫向接連於B排最後一排,既無突兀,又有一戶一格之車位格線,且此具體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於56戶車輛於L型車道轉彎上,行駛於地下一層空間時,向無妨礙,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於最後期日亦稱:「112年初,當初我們在車庫牆上噴車庫前請勿停車,順便把地上的62號的停車標線噴掉,62號就是剛剛伊畫的藍色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93頁筆錄第29~31行),如此相安甚久,長達逾15年,除了(A27)該戶與前任財委、監委於近年來,方有意見,其它50餘戶常年累月以來,對於彼此間互為遵守自建商交屋以來,包含車道或機電空間在內之地下一層,各戶按照地上所繪製之格線,於該特定格線框框內,各自使用原有配賦、供自家車輛停放、一戶一格之車位,互不干涉,則被告夫妻倆依照此等具體之默示分管契約行事,自非無權占有。
至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其圖面上(A17)及(A18),即同一圖面上與(A8)及(A9)左右對稱之戶別,(A18)為93年8月27購買房屋人林○宜、(A17)為93年9月7日購買房屋人黃國進(上1人係另件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情節與本案雷同,即實際使用停車格線標繪位置與建商提供原始圖面位置不同,此情據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當庭查報稱:(A18)改為承租、(A17)已和解(見本院卷第390頁筆錄第18行),縱使(A17)、(A18)兩戶願意以和退讓,但本案(A8)該戶基於默示分管約定,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最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第201~202頁),皆欠缺根據,其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業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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