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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東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東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鍾一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調整,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1%機動計算。
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約定借款皆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公司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140,3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被告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鍾一銘為前開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鍾一銘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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