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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程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葉禾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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