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9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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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吳家鳳
陳添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本件車禍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吳家鳳為被告,嗣具狀追加上開車輛車主陳添杰為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並當庭捨棄機車維修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鳳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被告陳添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供車輛匯入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及其他車道虛線之路段,從其他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時,應注意讓左側主線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0元、看護費用98,400元、相關醫療必要耗材費用與財物損失56,28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51,250元。

另本件車禍造成原告7顆牙齒斷裂缺損,原告已先行製作活動假牙以恢復咀嚼功能,而支出費用118,000元,預計將來尚需支出植牙費用80萬元及復健費用10萬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添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家鳳則以:本件事故伊沒有肇事責任,伊不認識陳添杰,亦無受僱於陳添杰,伊只是幫朋友送貨,並依路途遠近收取一些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吳家鳳於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2車因故發生碰撞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0卷第10、11、12-13、16-17、21、22、23-33頁,下稱偵查卷)。

被告吳家鳳所駕駛車輛既自台68線快速道路行至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由虛線劃分為非主線車道之匯入車道,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主線道外側車道,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吳家鳳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且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而原告既無偏離主線車道之情況,本件事故自應係被告吳家鳳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所致,被告吳家鳳駕駛行為當有過失,且原告係因被告吳家鳳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堪認被告吳家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兩車撞擊位置觀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59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45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43-45頁;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第103-108頁)。

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及原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添杰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然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且被告吳家鳳亦到庭否認其認識或受僱於被告陳添杰,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添杰為被告吳家鳳之僱用人、被告吳家鳳肇事時係為被告陳添杰執行職務或被告陳添杰有同意出借車輛等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等利己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添杰應與被告吳家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9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45頁),並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4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於110年5月30日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期間為110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聘請全日看護二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2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即110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5日,計88日)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允洽,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5,600元(1,200元×88日),原告僅請求被告吳家鳳賠償98,400元,應予准許。

⒊相關醫療必要耗材費用與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至東元醫院緊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顏面、右手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因此頭部必須全部剃光而購買假髮41,400元;

另因眼鏡毀損而重新購買支出費用2,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而應准許其請求。

惟原告主張購買成人尿布和日用品支出12,000元,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予駁回。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回診往返醫院,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萬元,惟依東元醫院112年5月23日回函所載,原告出院後未來兩年內需再回診及復健治療頻率為一年3次(見本院卷第7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金玉富服飾行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1,87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1、53頁),而依東元醫院112年5月23日回函所載,原告所受傷勢致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約3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鳳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5,625元(41,875元×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⒍活動假牙費用:查原告車禍後經檢查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上側門齒脫落,4顆牙齒因車禍遺失,可由植牙修復;

另外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一小臼齒因牙根斷裂需拔除,可由植牙修復;

至於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上犬齒及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4顆牙齒需假牙修復,原告已先做假牙及活動假牙修復而支出118,000元等情,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2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鳳賠償此部分費用,既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⒎將來植牙費用及復健費用:查原告因車禍造成6顆牙齒脫落、斷裂,可以選擇活動假牙或植牙,但植牙需額外補牙才可以植牙,費用為48萬元及補骨費用10萬元;

另車禍造成4顆牙齒需假牙修復,總計費用84,000元等情,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2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先行為活動假牙修復,然原告所脫落斷裂之牙齒為4顆門齒、1顆犬齒和1顆小臼齒,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是依上開二種治療方式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58萬元、假牙修復費用84,000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迄今固尚未支出上開費用,然依東元醫院回函所載,原告既有植牙及假牙修復之必要性,且避免原告日後重行起訴請求,此部分費用仍准許之。

又原告出院後未來兩年內需再回診及復健治療頻率為一年3次,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須支出未來復健費用10萬元之必要,則原告逾上開植牙及假牙修復費用共計664,000元外之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被告吳家鳳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為獨居老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字卷第31-33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吳家鳳賠償額30%,則被告吳家鳳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134,858元【(170,920元+98,400元+41,400元+2,880元+125,625元+118,000元+664,000元+400,000元)×70%=1,134,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簡訊一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吳家鳳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吳家鳳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34,8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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