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9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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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張語蓁
羅正喆
周育群


被 告 李韋宏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劉國庸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李韋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而減縮上開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32,189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另主張劉國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由被告李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A、B兩車先行追撞之事故,共同導致當時由訴外人范原華所駕駛、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閃避不及自後方再追撞A車,進而導致C車受有損害,是劉國庸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追加劉國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李韋宏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5-69頁)。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韋宏於110年1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B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公里600公尺處湖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於夜間照明不清之情況下,竟過失未開後車燈而不當停等於右側車道上,嗣被告劉國庸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A車由後追撞B車(下稱第一段事故),不久訴外人范原華駕駛C車在後,因被告在肇事後之A車後方,未設立警示標誌及障礙物,且附近之路燈離該處仍有一段距離,該處照明並非清楚,致范原華閃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A車(下稱第二段事故),致C車受有損害,進而支出修復費用354,160元(含零件費用328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5,460元),是被告2人就C車之受損,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C車即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原告爰將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韋宏與被告劉國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韋宏: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時,正值因停等紅燈復剛起步之際,並非原告所稱不當停等於車道之上,而依照斯日天氣視線良好,湖口交流道燈光正常明亮,一排路燈照明之下,伊依規定停等紅燈剛起步之際,反遭A車駕駛人駕車不慎從後方追撞,伊當無肇事責任可言。

況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燈光照明,然C車駕駛人在從後方追撞之前,應亦得看見斯時已於B車後方之A車,仍然閃避不及撞上,且修車費用竟高達354,160元,足認C車駕駛人一定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其因由後方追撞A車而致生之損害,當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國庸: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認為伊無肇事責任,故伊就C車之受損並無過失,即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韋宏於上開所示之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公里600公尺處湖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於夜間因其所駕B車後車燈未亮,且該車停等於右側車道上,雖該處附近之路邊當時路燈有亮,惟仍遭被告劉國庸駕駛A車由後方追撞B車之後車身,不久訴外人范原華駕駛原告所承保之C車,再由後方追撞A車,並致C車受有損害,已支出C車之修復費用354,160元,並經原告理賠該車之被保險人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卷第13-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交二字第1120002094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車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光碟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卷第53-10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因被告二人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未於A車後方設立警示標誌或障礙物,因而導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承保之C車受有損害,故被告二人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韋宏駕駛B車於前述之夜間,停車於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上,未顯示後車燈,則被告李韋宏駕車已有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並因當時駕駛A車在後之被告劉國庸,於該處仍有路燈照明之情況下,因疏未注意到其前方停等之B車,乃自後追撞B車之後車身而肇事,是被告劉國庸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亦有上開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6、72頁)。

從而,被告二人就上開事故即第一段事故之發生,其中被告李韋宏有夜間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停止於車道上,未開啓車輛燈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另被告劉國庸駕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等中之B車之過失,是其二人就此段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固堪以認定。

2、惟查,系爭發生事故地點附近,係設置有路燈,且事發時該處路燈亦有照明發光等情,已如前述,且范原華於事故後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及視線清楚等情(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8頁),則原告主張該處因距離路燈處有相當距離,致范原華當時駕車經過該處時,其前方視線非清楚乙節,即難以憑採。

又被告劉國庸於警詢時陳稱:其撞擊(B車)後,又馬上被後方之C車撞擊後車尾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7頁),依此,可認被告2人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並無足夠之時間,可讓其等得以及時於後方設置警示標誌、障礙物,以提醒後方之來車,即發生第二段事故,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劉國庸於剛肇事後即被後方駛至之C車撞擊,無法防範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同此認定,則原告指摘被告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未於後方設立警示標誌或障礙物以提醒駕車在後之范原華,有違反應為之作為或注意義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3、復查,訴外人范原華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A車)三台車,踩煞車可是煞車不及」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9頁),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依前述之第二段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及視線清楚等情,亦如前述,可知訴外人范原華於第二段事故發生前,其駕車若能保持與前方A車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A車之所在,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A車,詎其却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A車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訴外人范原華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范原華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核諸前述第一段事故A、B兩車發生撞擊之經過情形及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並無不良等情形,依通常之情形觀之,則駕車在該等車輛後面者,於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通常並不當然會發生追撞前車之結果,準此,縱使被告2人就發生在范原華前方之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不當然即會引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2人前述之過失,與C車之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2人就C車之受損,對C車之車主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

㈣、依上所述,且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且被告雖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其等此部分之過失,與造成C車受損之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第二段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范原華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故被告就C車之受損,對C車車主並無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13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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