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9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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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邱芳濱
被 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全家害怕出門被打,每天擔心,工作做不下去,身心疲憊,吃不下飯,睡眠不好常做惡夢,手會抖。

女兒不敢上學,兒子不敢步行回家,須原告接送,爰起訴請求,慰撫金及工作損失2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去原告家,我只是跟他說你不要欺負我是外地來的。我沒有說我要找湖口的兄弟,我說我湖口也有認識的人。

原告跟我說你要叫兄弟打我,我說不是。

到現在對方犯的錯,他們認為我設局仙人跳,法院判決他們要賠償我10萬元,他們都認為是我的錯,他們都不認為說疏於管教,因為小孩未成年不能跟他們發生關係。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等情,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惟辯稱,並無恐嚇,只是跟原告說不要欺負我是外地人,湖口我也是有認識的人等語。

經查,被告乙○○因案對甲○○、李易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處李易珍應與未成年之子連帶給付乙○○10萬元。

被告乙○○遂於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李易珍位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欲催討法院判決之上開賠償金。

乙○○抵達後即用力敲門,甲○○上前開啟大門察看,發現是乙○○後立即將門關閉,此時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要找湖口兄弟打你,每天都來亂,你們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55-59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行為受有工作損失,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收據、存摺明細為證。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4月3日、112年4月17日門診共2次,依健保就醫紀錄原告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30日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診3次(本院卷證物袋內),距111年3月3日案發日分別已逾1年、7個月,原告自陳:疫情時及為子女案件煩惱無法工作,其將承攬工作讓與他人等語(調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68頁),綜上以觀,尚難認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尚不足為憑。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工作防水抓漏,原告自陳一個月收入約30萬元(未扣除成本)。

我是高中畢業,我是開水泥車的司機,月薪約4、5 萬元,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所得等,兩造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調字卷第63-74頁、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係因原告未依本院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給付被告10萬元,而前往原告住處催討致生本件犯行,且願賠償原告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調字卷第31頁),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2月21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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