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0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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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宥悕即陳冠諭

被 告 潘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及理由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潘坤明自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陳冠諭,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ICUT快速剪髮店擔任員工,因此而持有陳冠諭於110年12月19日交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店遙控器1只。

雙方於111年3月8日因未能達成領取獎勵金條件之共識,潘坤明乃塗銷當日書寫之「金鑽快速剪髮獎金合約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5萬元本票各1張;

後遲至111年3月9日雙方達成共識,潘坤明遂於111年3月12日重行簽立5萬元本票及上開切結書(載明:自111年3月1日起算至112年2月28日,為期1年,享有之保障及福利、每月獎金1,000元,自簽約日起工作未達1年離職,同意無條件支付違約金5萬元)予陳冠諭收執,再於111年4月12日領取陳冠諭價值100元之工作名牌。

嗣潘坤明於111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向陳冠諭要求提早離職時,竟因不滿陳冠諭要求其簽立離職單及當場繳回其持有之遙控器、工作名牌(已於111年5月26日交警方轉交陳冠諭領回,所涉業務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毀損、誹謗之犯意,先在上址剪髮店之對外營業公眾得出入場所,指謫陳冠諭逼迫其簽立前開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出入人士均得以見聞,足以毀損陳冠諭之名譽;

旋又將屬於陳冠諭所有作為違約金擔保之5萬元本票及離職單予以撕毀,足生損害於陳冠諭;

再動手將陳冠諭推拉至店外,致陳冠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身上衣物及眼鏡毀損(此部分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原告因而受傷、物品遭毀損、誹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8,150元(包含:⒈醫療費用1,150元《750+400=1,150元》。

⒉監視器安裝費用:12,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86,000(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

⒌毀損本票面額:50,000元。

⒍衣物及眼鏡毀損:9,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有些項目我無法認同。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醫藥費共1,150元均不爭執,監視器並非被告所毀損,安裝費用與被告無關,遙控器已於111年5月26日由警方轉交原告領回。

原告就醫僅17分鐘即離院,顯係小傷害,不影響工作,且醫囑亦僅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並無工作損失,即使有損失,原告每日工資僅為842元,非其所指之2,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以2,000元為宜。

本票毀損部分,該本票系被告所簽發,原告交還時方撕毀,且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該本票顯無債權之存在,撕毀亦無損害。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誹謗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持有之本票等物及名譽毀損,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50元、身心科求診400元、監視器安裝費12,000元、工作損失8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毀損本票面額50,000元、衣物眼鏡毀損9,000元,總計758,15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傷害原告,毀損原告物品、誹謗原告名譽,且原告所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撕毀本票之行為、誹謗原告之名譽與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誹謗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前揭傷害而至醫院治療、被告誹謗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出現狀況而至身心科求診,共支出醫藥費用1,150元(馬偕醫院750元+親禾身心診所400元=1,150元),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親禾身心診所收據為證(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5頁),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復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以112年6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07924號函及親禾身心診所以112年6月15日親禾112覆字第3號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37-65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監視器安裝費用: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歸還店門遙控器,而加裝監視器花費12,000元等語,提出鵬達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7頁),辯稱:已將鑰匙交還,原告增裝監視器的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

經查,被告縱未歸還店門遙控器,原告得請求歸還,被告前開毀損、傷害、誹謗之侵權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須加裝監視器之結果,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裝設監視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以每日工資2,000元為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86,000元之薪資損失,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本院卷第77頁)。

經查,依前開新竹馬偕醫院函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主訴因今天下午被離職員工推倒撞到頭,現頭暈、想吐、左手臂有傷口要驗傷;

診斷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病患於同日15時15分離院;

建議在家休養3天,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從事美髮店擔任主管職務,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傷,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3天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以原告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固定取60,25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2,008元(計算式:65,250÷30=2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原告3天之工作損失為2,526元(計算式:2,008×3=6,024元)。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於6,0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毀損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系爭本票,致令不堪用,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遭被告撕毀之本票照片可佐(附民卷第21頁)。

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撕毀,原告得請求被告另行簽發同面額本票以回復原狀,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逕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衣物及眼鏡毀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衣物及眼鏡毀損之損失共9,000元,提出眼鏡及衣物毀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頁),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前開物品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前開眼鏡及衣物照片所示毀損狀況以觀,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數額為2,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挫傷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先在剪髮店之對外營業公眾得出入場所,指謫原告逼迫其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出入人士均得以見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從事美髮店主管,月薪約6萬元,109至110年度所得2,000元至26,136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所得910,17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受僱娃娃機店,月薪約3萬元,於109至111年度所得為284,900元至79,460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當事人資料證物袋),而綜據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對原告誹謗及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⒎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50元+工作損失為2,526元+衣物及眼鏡毀損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5,67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月29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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