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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美緹即曾美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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