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17,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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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柯秋龍


被 告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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