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20,202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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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楊霖
被 告 郭圓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08⑴、1709⑴部分,面積合計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電費1,911元。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08⑴、1709⑴部分面積共計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季10日以前繳納3個月租金,押租金4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45至5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1、127至12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出租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4日因期限屆滿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4日期限屆滿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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