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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吳銘山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3,128元(含本金121,465元、及利息321,663元,利息部分自96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其中本金121,465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屆期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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