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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吳湘芸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郭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指定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前,專就本件「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應為如何之鑑定(請求鑑定之項目與建議受囑託之單位)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且於該份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並庭呈1份相同內容之書狀,由本院轉交鑑定人參酌。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函通知兩造:「鑑定報告(指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31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207~284頁)已回請到院閱卷,並請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方面請務必提出『最後聲明』,依最後聲明應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若係後者,『是否』應由本院以裁定改行程序,並由原法官承辦?若,兩造有調解意願,亦可陳報(但請查報調解方案,切勿空泛),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299頁函稿),嗣兩造先、後具狀到院(被告方面,112年11月27日(到院日)民事陳報狀含說明照片編號1至3,附於本院卷第303~314頁;
原告方面,112年11月28日(到院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315~318頁),是依原告最後聲明及其陳報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至少新臺幣75萬0,500元」並明白表示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意旨(見原告前開112年11月28日書狀),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茲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第1項)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第2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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