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1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丙○○:
- ㈡、被告乙○○: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光碟、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查原告稱:
-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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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品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鄭紫玲
林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未久即時生爭執,曾私下協議離婚。
被告乙○○於111年7月11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嗣因無法照顧又帶回改由原告照顧,111年12月27日被告乙○○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被告乙○○離家原因係在外結交男友被告丙○○,且已與之同居於新竹縣○○市○○○路0號,000年0月間某日早上,被告二人欲上班送貨前,面對面以手相互調戲,隨即由被告林紫玲從被告林伯任背後環抱被告林伯任,並拍打被告林伯任臀部,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互動行為,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⒈被告丙○○與被告乙○○絕非男女朋友,被告乙○○是因跑外送認識被告丙○○母親陳思含,陳思含得知被告乙○○與原告甲○○夫妻感情不睦因而決定離婚,被告乙○○12歲爸爸過世、18歲媽媽過世,都靠自己自力更生並且與原告甲○○分居後獨自在外居住,陳思含基於同情收被告乙○○為乾女兒,並把被告乙○○當自己女兒看待,將家中鑰匙交由被告乙○○,方便其進出吃飯上廁所休息,被告丙○○只把被告乙○○當妹妹般看待,絕非男女朋友之情。
被告乙○○與被告丙○○絕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112年快過年的時候思念女兒及父母,又無家可過年,再加上離婚訴訟煩惱,因而情緒低落常常哭泣,陳思含見狀不捨把被告乙○○留在家中過年過夜幾天,被告丙○○的阿姨(陳思含妹妹)可以與被告乙○○同睡陪伴,緩解被告乙○○之情緒不安,被告丙○○則是與兒子女兒同睡一個房間,絕無同居之事實。
被告乙○○得知被告丙○○跑外送時收到客人小費100元,向被告丙○○求證,遭被告丙○○拒絕後從被告丙○○背後偷搶手機查看,拍打被告丙○○屁股後離開,絕無從後方環抱被告丙○○之事。
⒉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⒈被告乙○○與原告甲○○婚後因價值觀不同,時有爭執。
111年7月11日兩造分居,並於111年10月31日兩造就離婚、監 護權、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贍養費達成共識,因原告甲○○事後堅持要再加上「如乙○○五日内未給付扶 養費用,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内容,被告乙○○不同意,導致雙方無法進行離婚登記。
兩造實際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被告丙○○之母認被告乙○○為乾女兒,如有留在陳思含家中過夜時,則是與陳思含妹妹同住。
被告丙○○因有人給小費100元,被告乙○○向被告丙○○查證遭拒,被告乙○○想上前看被告丙○○手機畫面,被告丙○○拒絕,被告乙○○順手拍打被告丙○○身體2下後離開,無任何曖昧行為,無環抱被告丙○○之情事。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光碟、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曾於112年2月初到2月底居住於被告丙○○家中,原告所提的光碟拍攝的人物為被告二人」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查原告稱:光碟檔案一只有看到當事人的進出畫面,檔案二是佐證被告乙○○可以自己進進出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乙○○雖可進出被告丙○○與其母等家人共同住處,然該址尚有被告丙○○之其他家人居住,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同居情形。
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光碟檔案二13分15秒開始,出現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乙○○推被告林伯任,被告乙○○有拉被告林伯任,並有拍被告林伯任的屁股,就環抱的部分並不明顯。
被告二人確實有肢體比較靠近的動作,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75-83、111、141頁),被告對於前開光碟拍攝的人物為被告二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亦稱:被告乙○○有拍打被告丙○○屁股行為(本院卷第27、105頁),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拍打屁股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已有離婚協議(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39頁),依原告與被告乙○○000年00月間之對話,原告稱:「我不管你怎樣,離婚書約用好給我過目趕快簽字,遇到你,我很煩,趕快把東西拿拿走,不要留在我著,我現在對你只有反感而已,管快簽字辦一辦」(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乙○○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家簡字卷第19-23頁),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狀況,被告二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均為外送員,月薪分別為4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等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乙○○、丙○○,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4月15日起;
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4月15日起;
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丙○○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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