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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徐咏頌
被 告 KADIR(中文姓名:卡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籍移工,自民國100年間起即在我國從事勞務工作,依其居住我國多年之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ristopher Lemy Kate」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對原告佯稱:其是傭兵,委請代為保管薪水,需要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24日9時4分匯款183,5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33,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83,500元=333,5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未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調卷第3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調卷第13-20、51-64頁)指述綦詳,被告空言辯稱未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委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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