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4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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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4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78.2公里處北向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引發連環事故,導致訴外人巫浩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00,982元(其中工資255,312元、零件645,6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並扣除訴外人巫浩文應負擔之50%肇事責任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巫浩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車頭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嗣訴外人許景彥駕車因措手不及又撞擊巫浩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故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與被告無涉,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剔除,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撞擊同向右前方訴外人程天力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後,車輛熄火失去燈光橫停於內側車道,隨後遭後方訴外人張恩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車輛橫停於中線車道,再遭訴外人黃郁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隨後訴外人巫浩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見前方橫停中線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緊接著同向後方訴外人許景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覆議結果均為:「第四段:㈠巫浩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余俊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㈡許景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3-207頁、本院卷第4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巫浩文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景彥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車損部分,不應由其賠償云云,惟查,本件連環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檢送之案卷資料、巫浩文行車紀錄器影像、CCTV影像、相關警詢筆錄等佐證資料,認上開連環車禍因有時間間隔而可區分為四段發生之事故,並將被告及訴外人巫浩文、許景彥所駕駛車輛肇事列為第四段事故,顯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再遭訴外人許景彥駕駛之車輛撞擊,兩者發生時間密集,無法再為區分,自可認定被告、巫浩文之肇事行為應與訴外人許景彥駕車碰撞結果具有關連性,而可視為同一事故,並無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

而訴外人許景彥既經鑑定認無肇事因素,則系爭車輛車尾損害自應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及訴外人巫浩文負賠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55,312元、零件645,670元,共計900,98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11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45,67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27,272元【645,670×0.369×(11/12)=218,398,645,670-218,398=427,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資255,31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82,584元(427,272元+255,312元=682,58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巫浩文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41,292元(682,584元×50%=341,292元),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341,29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1,29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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