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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梁熙畇
被 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童文輝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與訴外人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恆寬等人,暨訴外人詹淳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童文輝則與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涂奕珉、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獎金)。
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之第一層帳戶資料,由被告童文輝負責監控人頭帳戶賣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梁熙畇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現金存款20萬元至訴外人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內。
而訴外人羅湍鎂係於111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與其男友即被告黃相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相偉代為聯繫訴外人高士博、王靖騰,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見面,以討論出售帳戶之事,見面後,訴外人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8萬元之對價出售其帳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被告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為王皓義、被告童文輝、陳慶楊、林恆寬、張程佑、「胖虎」等人定點監控,期間羅湍鎂僅取得1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上揭組織使用,其後2人一同遭丟包於路旁。
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則分持人頭帳戶申登人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鉅額款項得以順利入帳,並旋即轉入其他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待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被告童文輝並因此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
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轉帳匯入20萬元至被告黃相偉女友羅湍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童文輝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另被告黃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童文輝確有共同詐欺原告,被告黃相偉確有幫助詐欺提供訴外人羅湍鎂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洗錢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童文輝共同詐欺原告,及被告黃相偉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訴外人羅湍鎂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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