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7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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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變更原聲明關於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5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2年前分別居住○○○鎮○○街00巷0號、3號。

於102年6月初,因被告與林姓前女友發生債務糾紛,林姓前女友友人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嗣經被告與債權人協商,決議以現金50萬元一次了結債務,然而被告手邊僅有約10萬餘元,故向原告央求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原告應允後,雖然手邊有部分現金,但尚不足以應付被告借款需求,故向原告胞弟借款40萬元,並於102年6月3日在被告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件借貸於102年6月間款項交付後,迄今已有10年,原告先前稱:系爭40萬元借款係原告自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原告帳戶內所領出,或係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鄭美莉借款而來,或係向訴外人即原告鄰居張民生借款而來等語,實因原告年紀漸長,且因生病之故,記憶難免有所缺漏與錯置,始致前所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過程略有疏漏。

㈢、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後,被告曾於102年7月12日給付第1期利息6,500元予原告,足證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然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給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討均以藉口推託,並向原告承諾稱:「等將來其在竹東住處的房子貸款清償完畢,就會把房子賣掉後,到時候一定會拿賣掉房子所得價款,清償跟原告的借款」等語。

然而原告於111年得知被告賣掉竹東住處房屋後,致電被告要求履行承諾返還借款,被告竟矢口否認有該筆借款存在,存心賴帳不願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萬元借款,及自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約於102年左右,被告發現當時結交的女友將被告積蓄花光,且被告女友以被告名義回家借錢,女友的親戚都認為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於是被告女友的兒子找黑道兄弟上門向被告討債。

被告遂與被告女友、被告女友兒子達成由被告給付50萬元後兩家就互不往來、結束關係之協議。

被告當時為了要籌措50萬元,先向公司預領最近4個月擔任大卡車司機運載貨物所賺得運費報酬約30多萬元,另又向訴外人即朋友邱振城借款10多萬元,邱振城將其客戶開立的支票交付予被告,讓被告提領兌現。

㈡、被告與原告是鄰居,原告聽聞被告遭女友花光積蓄、女友家人討錢之經過,於是跟被告說,被告可以簽借據予伊,如果被告女友家人再來要錢時,被告可以拿出借據給他們看,證明自己已經沒有錢了,她們就不會再來要錢了。

被告當時因感情及經濟上遭逢困難,且認為原告是代課老師,應該不會騙人,於是相信原告而簽立系爭借據。

然實際上,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也沒有從原告身上拿過40萬元,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借據,證明原告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

又原告對於借款40萬元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原告與被告多年來都保持互動,原告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出國旅遊、買大貨車等消息,都給予正面回應,從來沒有跟被告提過借款之事或是追討債務,如果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這些年來早就會多次向被告要錢,被告也早就會躲著原告而不會主動傳訊息予原告,顯然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將房屋出售,該房屋是一層樓兩戶之公寓,故同層鄰居有出售、出租等異動,互相都能知悉及掌握;

被告出售房屋時,原告曾想購買,但原告出價過低,被告於是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稱於111年間才知悉被告出售房屋,顯不實在。

㈢、又系爭借據是在102年6月3日由原告撰寫,其中「6/2~7/12已支付利息$6500」等字樣與其他藍色筆跡一致,足證支付利息等內容也是在102年6月3日已經寫好,被告沒有再於102年7月12日給付原告利息6,500元之情事,系爭借據是為避免被告再遭討債所為之假借據。

倘若系爭借據為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系爭借款是102年在6月3日,該借據記載利息起算日怎會是從借款前一天6月2日就開始計算?況原告又稱兩造約定月息是6,500元,但借據上所載「6/2~7/12已支付利息$6500」為40天的利息金額,換算約定年息高達19.5%,顯高於銀行借貸利息,而被告有穩定工作且名下有不動產,毋庸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前既表示兩造於借款之初無約定利率,其後又主張兩造間另有約定利息,所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故由上開有關系爭借據所載利息約定內容均不合常理之情事,足證兩造間無借貸事實存在。

㈣、退萬步言之,倘若兩造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約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受,嗣因未獲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其借款40萬元,其於102年6月2日或3日時,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並於102年6月3日在被告住處將系爭4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云云(詳本院卷第56頁),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查有關原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資料,依該分行函覆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2年6月1日前尚有存款餘額50萬元餘,原告並分別於102年6月1日提領6萬元(同日提領兩筆各3萬元)、同年6月2日提領3萬元、同年6月3日提領3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83,150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3日前確有足額40萬元之存款數額可提領,惟彼時原告並未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已與其原先主張系爭40萬元借款乃其於102年6月2日或3日時,自其所有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收受等情不符。

嗣原告就系爭4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乙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改稱係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鄭美莉借款而來(詳本院卷第105頁),復改稱係向訴外人即原告鄰居張民生借款而來(詳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本院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係向其胞弟借款而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皆稱係其向第三人借貸而來,惟衡諸系爭借款金額40萬元以客觀而言,本非零星之數,倘若原告係向第三人借貸40萬元並將之交付被告,則就其與第三人間借款時有無留存書面借款憑證、與第三人如何約定還款事宜、實際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等節,依常理應有相關事證留存可供原告回憶與梳理,並提出為證據供本院審酌,應無可能全無具體事證可憑,僅得依賴原告自己回想而致於本院審理期間竟就系爭借款資金來源先後提出四種不同說法。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年歲漸長及患病所致記憶模糊與錯置,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疾病為憂鬱症、恐慌症,診斷症狀記載為緊張、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夜眠差等語,而未載有關記憶喪失等病徵(詳本院卷第115頁),復未據原告就其此節主張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尚難遽予採信其所述為實,況縱其陳述因記憶模糊與錯置之故而有誤,亦無礙其就更正後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則原告既均未就系爭4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兩造間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存在借貸關係,及原告是否曾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均值存疑。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經被告承諾待被告所有房屋出售,即將所得價款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被告業於11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房屋售出,有其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既自陳兩造是鄰居,所以在被告售屋,屋主有變動時,原告就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你從簽完這張借據到目前為止,你與原告這些年都有聯絡?)答:有,我把我的房子租給別人,也是原告介紹的,房子裡面壞掉,也是請原告幫我處理,因為我都在外面工作,沒住家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兩造不但是鄰居,原告亦曾就該房屋之出租與修繕事宜協助被告,兩造並非鮮少往來之關係,倘若被告業將房屋出售而更換屋主,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且觀諸被告提出其110年4月8日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與兩造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之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均未見原告有何向被告催討償還借款之言談,原告雖於本院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係因為其這10年完全喪失記憶之故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復依卷存其他事證資料,均未見原告就系爭借款有為何積極催討作為,足見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積極向被告催討還款,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違,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情事,亦非無疑。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於102年7月12日在被告家中給付第1期利息6,500元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並據其提出兩造於102年6月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為證(詳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6月3日在其住家簽立原告所書寫之系爭借據(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而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其上雖經記載「6/2~7/12已支付利息$6500」等語,並經被告用印於旁,然兩造間既係於102年6月3日始簽立系爭借據,此有系爭借據載明:「本人甲方陳正忠先生於民國○○○年○月○日向乙方鄭美雲女士預借現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整...」等語,及借據末行所載「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立據」等語可憑,何以兩造卻自102年6月2日即起算利息,實屬有疑。

原告雖主張係因其於102年6月2日向訴外人即其胞妹鄭美莉借款,故自該日起算利息云云,惟原告嗣後即翻異其主張,改稱系爭4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向其胞弟借款而來,且均未就其向第三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不予採信於前,即難認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先於契約簽立之情形已為合理解釋,則系爭借據所載「6/2~7/12已支付利息$6500」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屬有疑。

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交付上開6,500元之利息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單憑系爭借據所載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如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始於102年7月12日給付利息予原告云云,即難憑採。

㈣、準此,被告就其於102年6月3日在其住家簽立原告所書寫之系爭借據,辯稱是為避免被告再遭討債所為之假借據等情,固未能舉證此部分抗辯事實,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未盡舉證之責在先,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即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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