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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菁齡即李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35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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