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81,2023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張憶漩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杜奕瑾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佾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雅虎網頁登載被告張憶漩撰寫之新聞報導、及被告杜奕瑾創辦之PTT論壇轉載文章有網友負面留言,導致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原告稱其在新竹家中上網發現部分事實,則本院管轄區域應為原告所生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憶漩為鏡週刊記者,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撰寫標題為「中國任教年薪200萬卻3年就失業,講師回台竟控告台大師大」之報導,經刊登於雅虎奇摩網頁,該報導內容有指稱原告「回台後不是檢討自己教學研究出了問題,而是怒告臺灣大學和師範大學」等誤導網友之文字,原告於000年00月間在新竹家中上網發現有多名網友留言謾罵原告,被告張憶漩若有查證,即可知原告是因合約尚未到期被學校違約停課、台大師大等校引進不當的學校,並非原告有問題,卻未盡查證義務,導致原告名譽受損。

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參加科技部媒合之產業高級人才廠商面談會,與台灣氣凝膠公司面談後一年,遲遲未獲聘任,應是該公司受到該篇報導影響,故侵權行為事實迄今仍持續發生,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張憶漩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為杜奕瑾為PTT論壇創辦人,帳號「rathunter」之網友於109年7月12日在PTT論壇轉貼蘋果日報標題為「台講師任教年薪200萬中國教職,3年沒了工作卻告台大師大」報導,該文章下方經多名網友留言「白癡」、「垃圾」等文字,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在台南家中上網時發現上情。

被告杜奕瑾為PTT論壇之創辦人,卻未清除該報導,且消極不作為,使警方無法找到已過期的入網IP,圖利網友,導致原告權利受損,故被告杜奕瑾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張憶漩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杜奕瑾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憶漩答辯略以:被告張憶漩於撰寫之新聞報導,係於109年7月13日刊載於鏡傳媒網路新聞平台,且原告另案對被告張憶漩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55、1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其於109年12月中旬即已上網閱讀該報導,其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再者,被告張憶漩撰寫之該新聞報導內容,俱係本於客觀基礎所為報導,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該新聞報導之主軸,為原告前對臺灣大學、師範大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北小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之背景事實及訴訟糾紛,整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北小字第948號判決之判決結果及理由,並參酌其他媒體同業就相同背景事實所製作之相關報導後,方綜合上開公開資料撰寫本件報導內容,被告張憶漩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真實惡意,參諸該報導之用字遣詞,被告張憶漩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情,且近來近年來臺灣優秀人才頻遭高薪挖角至中國任職,為社會大眾所關切,被告張憶漩撰寫之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屬於社會大眾得以檢視之重大公益事項,原告之名譽等權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張憶漩撰寫報導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

至其餘網友在該報導下方之留言,應由發表言論者自負其責,原告主張被告張憶漩應對網友發表之言論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杜奕瑾答辯略以:被告杜奕瑾僅為PTT之創始站長,目前未參與PTT論壇之日常運作或經營,並非PTT論壇之所有者亦非經營者,就PTT論壇無任何審核、刪除之權限,自不存在監督管理義務,原告未敘明被告杜奕瑾何種行為及行為內容造成其何種損害及因果關係,亦未敘明PTT論壇係依據何種法令負有作為義務。

又原告最晚於109年12月中旬即知悉報導內容,其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憶漩部分: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張憶漩109年7月13日撰寫之新聞報導涉犯加重誹謗罪為由,對被告張憶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55、1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0頁),原告於該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自承其係於109年12月在新竹的家裡上網時發現該報導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憶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已屆滿,原告迄至112年4月21日始對被告張憶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應已罹於2年時效。

至原告主張其目前仍因該報導之影響致求職不順,該侵權行為仍持續而不會罹於時效等情,然原告所稱上情縱屬為真,僅屬狀態之延續,不得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認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否則時效將永無起算及終止之日,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憶漩109年7月13日撰寫新聞報導侵害其權利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業據被告張憶漩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憶漩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被告杜奕瑾部分: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杜奕瑾為PTT論壇之創辦人,其未撤除有關原告之報導,任由網友留言對其為負面評價,未提供已過期之網友IP予警方,導致原告名譽等權利受侵害等情,被告杜奕瑾則抗辯其僅係PTT論壇之創辦人,並未實際經營管理PTT論壇,對論壇之文章並無任何審核、刪除之權限,自不存在監督管理義務等語。

查原告就網友於109年7月12日PTT論壇發表文章當時,被告杜奕瑾有擔任該論壇之版主,或對於PTT論壇文章有何管理、控制權限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說,尚難僅以被告杜奕瑾多年前創辦PTT論壇乙情,即謂被告杜奕瑾對於PTT論壇每一篇文章均有實質審查或管理監督之權限,是由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杜奕瑾有原告所稱移除網友文章、提供網友IP之作為義務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杜奕瑾應對其負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憶漩、杜奕瑾各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