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之負責
- 二、被告曾於112年6月5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中,提
- 三、證人黃秀蓮係任職被告經營之公司,並代理被告為借款行
- 四、綜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
- 二、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協調會錄音之形式真正,況依該錄音紀
- 三、是以,原告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即未就系爭支票之原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透過訴外人黃秀蓮轉交借款予被告乙
- (一)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其曾與其他債權人以被
- (二)再者,觀之證人黃秀蓮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言:「(妳是否
- (三)承上,原告雖提出證人黃秀蓮於本院112年度重繼訴字第7號
- (四)綜上,依據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系
-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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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透過員工即原告胞妹黃秀蓮向原告借款,伊因信任訴外人黃秀蓮及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乃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系爭借款已經由訴外人黃秀蓮轉交予被告完畢,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當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均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曾於112年6月5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中,提及「我們一定要保障各位的債權,我們要怎麼樣歸還,債權是最重要的事情」、「各位手上的票據也有一定的時間了…借據跟支票是同等效力,我們在借據上也註明證明債權存在」、「今天重要的點是確認債權存在」等語,足見被告非但未否認原告之債權,反係承認原告對其具有借款債權,此由被告草擬之借據上載有系爭支票乙節,亦可得證。
三、證人黃秀蓮係任職被告經營之公司,並代理被告為借款行為,且其關於有無借款及借款支票交付方式等節所為之證述,與其於他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詞迥異,是其於本案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不可採。
而由被告未立即向原告收回系爭支票,反邀請原告參加系爭協調會,復與原告之代理人討論借據換支票事宜,足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
此外,證人李黃秀梅於作證時,含糊其詞,可信度存疑,是其證言亦不可信。
四、綜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此經證人黃秀蓮到庭證述明確,是兩造間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原告。
二、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協調會錄音之形式真正,況依該錄音紀錄,亦無法特定所討論者究為何筆借款、何紙支票,無從推論被告有承認原告借款債權之情事。
事實上,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對帳、確認本件債務是否存在,亦未簽署任何協議或借據。
三、是以,原告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即未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酌參)。
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內容參照)。
準此,兩造既不爭執渠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該等票據,惟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透過訴外人黃秀蓮轉交借款予被告乙節,雖提出調解通知書、系爭協調會錄音暨譯文、借款契約書文稿等件為證。
然查:
(一)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其曾與其他債權人以被告欠款為由,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嗣在大享公司內召開系爭協調會,會議中僅提及以簽署借據替換債權人所持之票據、支票之效力等同借據等,惟兩造終未簽署任何文件,且未針對被告是否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等項提出實質討論、作出確認,自無法徒憑上開文件及被告有邀請原告參與系爭協調會等情,即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之證明。
(二)再者,觀之證人黃秀蓮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言:「(妳是否知道被告曾建煌是否有跟原告黃秀雲借錢?)我知道被告想要借錢,那時候原告有說她有多少錢,所以被告有先開票給她,但原告並沒有匯錢給被告。
(所以原告有無把錢借給被告?)沒有,沒有匯款。
(妳如何知道的?)原告沒有匯款進去,因為票是我拿給原告的。
(妳有確認原告沒有把錢匯給被告嗎?)對。
(妳如何確認?)因為被告沒有收到錢。
(被告開給原告的票,金額是多少?)120萬元。
(如果被告沒有收到錢,為何會開票給原告?)一般是原告說有多少錢,然後要拿到票之後,她才會匯錢。
(112 年6 月5 日妳是否有到大享公司去談債權的事情、借錢要還錢的事情?)有。
(那天原告有沒有去?)有。
(如果妳說原告沒有借錢給被告,那天原告為何會去?)因為原告手上有票。
(那天有無說要寫借據?)我一直有聽到他說要寫借據,然後原告的女兒有說要提出什麼異議,那時候被告就一直有說「你這個我一定會提出異議」。
被告沒有寫什麼借據,然後原告的女兒就有說「我沒有要寫借據,可是我要提出什麼…」,這個我聽不懂,她就說被告不可以提出異議,但被告有一直說「你這個我一定會異議」,我只聽到這句話。
(妳確定原告沒有交錢給被告嗎?)沒有。
(不管金額是多少,連一塊錢都沒有嗎?)沒有。
(當時被告是否透過妳要跟原告借錢?)是。
(妳方稱被告透過妳跟原告借錢,他除了跟原告借錢,還有跟其他人借錢嗎?)有。
(也是透過妳借的嗎?)對。
(妳借錢都是先給支票,然後再匯錢?)對,但因為借錢都是急用,有的會先匯錢,然後再給支票。
(妳方稱原告沒有給付借款給被告,是否如此?)是。
(這個妳有跟被告講嗎?)其實被告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公司的會計小姐都說原告沒有匯錢進來。
(原告有無借錢給被告?)沒有,被告有開票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匯錢進來。
(有無其他補充?)無。
原告沒有匯錢進來,原告的票應該就是要還給被告。
(妳方稱原告沒有匯錢給被告,但為何原告當天會在現場?)她有那個票。」
等語(見卷第192-198頁)。
亦即證人黃秀蓮係證述被告透過自己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其已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惟原告事後並未交付借款;
且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始參加系爭協調會。
本院審酌證人黃秀蓮雖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公司,惟同時亦為原告之胞妹,又為原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
加以證人黃秀蓮就親見親聞之事實經過,證述綦詳,復與原告提出系爭協調會錄音譯文大致符合,則其前揭所證,應屬信實可採。
此外,證人李黃秀梅則係到庭結稱: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卷第200-202頁),自亦無法證實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承上,原告雖提出證人黃秀蓮於本院112年度重繼訴字第7號家事事件中之證詞:「(曾?勝過世後,你的家人有再借錢給被告曾建煌?)後續有,被告曾建煌有說公司有需求,我婆婆、我小姑和我的兄弟姊妹,除了我大哥去世沒有借,我三姐黃秀雲之前有借,但後來自己需要錢就沒有再借。
我們借錢是先給錢再去跟財務拿票,有時候會先叫財務開好票。」
(見卷第243頁),主張證人黃秀蓮就原告有無借款及借款支票交付方式等節,係於兩案中分別為不同之證述內容。
然而,細閱證人黃秀蓮於另案訴訟之證言,無法證明所述之「原告之前有借」即為本件債務,且其亦有證述原告後來沒有再借;
而關於交付票據及給付借款時間互有先後部分,亦與其於本案供述:被告透過伊借錢,會先給支票再匯錢,有的急用會先匯錢再給支票等語(見卷第194-195頁)一致,兩者並無矛盾。
是原告執此質疑證人黃秀蓮於本案證詞之真實性,即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依據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實際交付借款而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得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原告,於法即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
50萬元
111年12
月31日
112年3
月9日
S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
20萬元
111年12
月31日
112年3
月9日
AK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北分行
50萬元
111年12
月31日
112年3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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