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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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112年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5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被告自始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張苙恩所簽立等情,原告前係授權張苙恩代為與被告辦理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張苙恩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500萬元,被告並要求買方即原告須開立與第一期價金同面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價金之支付,張苙恩為促成買賣契約成立,逕持原告提供用於簽訂契約之公司大小章、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直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然由原告與張苙恩間之授權書所載,原告僅授權張苙恩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審約、簽約及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並未授權張苙恩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擔保價金之支付,是張苙恩無權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乃張苙恩所偽造,原告並無發票行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月6日授權張苙恩與被告於同年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112年1月13日前給付100萬元、112年1月19日前給付100萬元、112年3月3日550萬元,並由張苙恩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原告均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未果,方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雖否認有授權張苙恩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以授權書授權張苙恩代理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一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流程,買賣雙方約定將第一期簽約款存入履保專戶,買方以總價金之一成下訂,為確保賣方權益,實務上地政士均會要求買方簽立本票以確保交易安全,於買方匯款後再將本票銷毀,原告對於買賣流程自當知悉,實難推諉其有意排除不接受簽發本票擔保價金,故原告授權張苙恩得以其名義代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之必要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之範圍應包含得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擔保票據,系爭本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章相同,張苙恩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月8日、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繼宏於112年1月6日書立授權書,授權張苙恩處理購買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即系爭房地)事宜,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6日至112年5月6日。

(三)張苙恩有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由原告以7,5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本票擔保第一期簽約款750萬元。

(四)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如承認票據上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為真正,則就該印章係遭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盜蓋之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6日書立授權書,授權張苙恩處理向被告系爭房地買賣、產權移轉事宜,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6日至112年5月6日,授權範圍包含:「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

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

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前順位抵押權清償塗銷、清償證明領取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

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契約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張苙恩即執原告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授權書,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5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款750萬元必須於112年1月13日前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19日前支付100萬元、於112年3月3日前支付550萬元,並由張苙恩以原告交付之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簽約款750萬元之價金支付等情,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原告已授權張苙恩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依約應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750萬元,並由張苙恩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等情,應非無稽。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授權張苙恩處理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並未授權張苙恩代理原告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價金給付,故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

惟查,原告已自承其簽立授權書委託張苙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張苙恩,用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而原告簽立上開授權書所示授權範圍,明文記載包含「不動產賣賣契約之簽約、給付價金、點交房地」及「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價金不得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之記載,無從認定張苙恩係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雖聲稱其有以口頭向張苙恩表示授權範圍不包含開立本票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逕採,且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基於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金額較高、履約期間較長,買賣之一方為確保他方履約,多有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或係交付現金或匯款,或係簽發票據,於交易習慣上均非罕見,原告之代理人張苙恩既已出具原告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及原告交付與印鑑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被告自得善意信張苙恩有權代理原告簽約及簽立本票,是縱認原告曾經口頭向張苙恩表示限制簽立本票之情,被告亦無從得知,依前開法律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原告仍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查原告已由張苙恩代理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為750萬元,其中100萬元須於112年1月13日前支付、100萬元須於112年1月19日前支付、550萬元須於112年3月3日前支付,並由張苙恩代理原告簽立票面金額為7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付款擔保,張苙恩代理原告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原告本人等情,業如上述,而依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契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義務,賣方應另主張之。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即買方若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賣方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交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因原告拒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750萬元,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經被告依法解除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

本院審酌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處罰條款明定於買方違約不付款之情況下,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所沒收之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本件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75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7,500萬元之10%,未逾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自應就兩造買賣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尊重,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授權張苙恩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處理給付買賣價金事宜,張苙恩代理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理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效力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張苙恩偽造而簽立,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始終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並由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本票充作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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