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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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華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
  4.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
  8.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
  9.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
  10. 九、原告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被告劉孝忠為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14.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5. 二、被告之答辯:
  16.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就原
  17. (二)依原告郭宗華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擦挫傷,亦未記
  18. (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進行維修且未報廢,顯見原告
  19. (四)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孝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郭
  22.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
  2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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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蓁
原 告 郭華宗
康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被 告 劉孝忠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華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郭華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康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孝忠為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聯結車運送業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4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89.6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由中線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造成原在內側車道直行,原告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郭華宗駕駛、搭載原告康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郭華宗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胸部挫傷,原告康盟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腿骨、上臂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

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劉孝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1、原告公司部分: (1)系爭車輛修復金額80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估算其維修金額共計1,466,561元(含工資222,968元、零件1,243,593元),經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2)不能營業損失40萬元: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出租作為機場接送之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修復金額龐大而尚未修復,原告自發生本件事故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共計8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業損失約5萬元,共計40萬元(計算式:5萬元×8個月=40萬元)。

2、原告郭華宗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

(2)原告郭華宗經急診醫師評估休息3日可恢復工作,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00元(計算式:50,000/30×3)。

(3)精神慰撫金94,250元。

3、原告康盟部分: (1)醫療費用10,000元。

(2)增加生活支出2,671元:原告康盟住院期間購買助行器等醫療用品支出2,671元。

(3)看護費87,500元:原告康盟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已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兩者合計87,500元(計算式:12,500元+75,000元=87,500元)。

(4)薪資損失84,276元:原告康盟因受有上開傷害,須3個月修復,故有3個月無法工作,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8,092元,共計損失84,276元(計算式:28,092元×3個月=84,276元)。

(5)精神慰撫金290,724元:原告康盟因此傷勢造成長短腳無法恢復,影響工作與行走,原告康盟為越南人,鎮係來台工作維持生活,竟遭此事故而導致脛骨骨折,需住院及長期療養,影響生活、工作甚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724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華宗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盟475,171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5、原告郭華宗、康盟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郭華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康盟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0,000元、醫療耗材3,190元(應為2,671元之誤載)均不爭執。

(二)依原告郭宗華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擦挫傷,亦未記載需休養,顯見其傷勢嚴重程度並非無法工作。

故其請求慰撫金及薪資損失均無理由。

又原告康盟雖受有系爭傷勢,惟醫囑並未提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是原告康盟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康盟之傷勢並未造成其日後不能正常行走,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進行維修且未報廢,顯見原告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又縱使原告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惟仍應扣除折舊。

再者,倘若系爭車輛已報廢,應無不能營業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營業之損失。

(四)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劉孝忠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與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郭華宗駕駛、搭載原告康盟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郭華宗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康盟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腿骨、上臂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2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432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11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劉孝忠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劉孝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郭華宗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孝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郭華宗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孝忠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我原本行駛中線車道,因前方有事故(佔中線、外側)車子都往內側車道,我減速並往內側車道變換,變換完就立即被後車即系爭車輛追撞。

當時速度約20公里,變換當時我有看後視鏡,也有打方向燈。

我看後視鏡時,是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

原告郭華宗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直行,當時我定速行駛約104公里;

我當時正常駕駛車輛,於接近事發地時我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有閃雙黃燈示意,向前行駛時突然發現右前方中線車道有一輛聯結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發現時我與那聯結車約兩輛車距離,見狀剎車不及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後車尾肇事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至93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5;

45;

04原告郭華宗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共有三線車道,畫面顯示當時夜間下雨,三線車道都是暢通,並無封閉情形。

畫面時間05:45:52被告劉孝忠駕駛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打左方向燈,變換車道並同時切入內線車道。

05:45:53聯結車半個車身進入內線車道,原告車輛駛近,檔案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觀之上開勘驗結果,截至被告劉孝忠駕駛之肇事車輛半個車身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該路段中線或外側車道均無車道減縮之情形,且由卷內資料,無從查知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前方是否確已封閉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是依上開規定,該肇事車輛僅得以行駛於外側車道,苟其欲超越前車,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並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劉孝忠辯稱當時因前方有事故,三個車道減縮成只剩下內側車道,伊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云云,洵非可採。

是以被告劉孝忠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規定而駕駛大型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因視線已被大型車輛擋住而未能即時發現前方路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追撞肇事車輛,則被告劉孝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孝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原告郭華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時,於尚未靠近被告之肇事車輛前,並未發現其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其他車輛已打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其仍繼續定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見原告郭華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與被告劉孝忠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郭華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據此,本件被告劉孝忠及原告郭華宗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劉孝忠與原告郭華宗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孝忠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劉孝忠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劉孝忠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孝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孝忠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三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部分: (1)系爭車輛修復金額411,48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算其維修金額為1,466,561元(含工資222,968元、零件1,243,59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原告雖未維修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仍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價值減損所必要之維修費用。

又汽車運輸業包括小客車租賃業(即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在內,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為租賃小客車(長租),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該車迄至111年5月1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4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88,5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22,968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11,48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88,515元+工資222,968元=411,4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不能營業損失150,000元:原告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8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月營業淨額約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郭華宗薪資單、惜緣企業社車輛維修估價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每月營業淨額為5萬元,然爭執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

經本院依職權向現代汽車北台南展示中心/服務廠函詢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期間,經該廠函覆: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為90個工作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有該廠113年2月1日以2024南外字第00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所載,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應以90日計算。

是原告公司主張之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50,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90日=1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依上所述,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483元(計算式:411,483元+150,000元=561,483元)。

2、原告郭華宗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原告郭華宗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郭華宗因本事件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郭華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情節、傷勢狀況及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稅收入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具狀陳明其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華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4,25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郭華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750元(計算式:750元+50,000元=50,750元)。

3、原告康盟部分: (1)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康盟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支出2,671元:原告康盟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致增加生活支出2,6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見調解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看護費42,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2、原告康盟主張因本次事故於住院期間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另請求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67頁)。

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康盟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是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

經查,依上開看護費用收據之記載:「康盟君自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8日止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共計5日,計12,500元整」等語,依現行醫療照顧行情,可見原告康盟係於上開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康盟就醫之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康盟所受傷勢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康盟住院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僱請半日看護一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30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305號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9至230頁),可見原告康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僅須半日看護即足,則原告康盟主張其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計算,尚屬過高,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應認以半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方為允洽。

依此,原告康盟請求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計42,000元【計算式:1,200元×(5日+30日)=4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84,276元:原告康盟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每月薪資為28,092元,因骨折癒合須3個月修復,故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84,2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7頁)。

經查,本院參酌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覆記載:「原告康盟出院後未回門診追踨,主治醫師無法評估該傷害是否會造成長短腳之情形而無法回復正常行狀態,一般骨折癒合需要3個月修復。」

等語(見調解卷第230頁),上開函文雖未提及原告康盟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然一般骨折癒合既需3個月期間修復,參以原告康盟為受僱於本國之外國人,從事勞動工作,於骨折癒合期間自不宜從事勞動,是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屬相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即為84,276元(計算式:28,092元×3月=84,276元)。

則原告康盟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84,2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康盟因本事件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腿骨、上臂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情節、傷勢狀況及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稅收入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具狀陳明其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盟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0,724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康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947元(計算式:10,000元+2,671元+42,000元+84,276元+200,000元=338,94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劉孝忠固有過失,惟原告郭華宗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被告劉孝忠與原告郭華宗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郭華宗屬原告公司之使用人,而原告康盟係原告郭華宗所駕駛車輛上之乘客,原告公司及原告康盟即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郭華宗之過失責任。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36,890元(計算式:561,483元×60%=33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郭華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450元(計算式:50,750元×60%=30,450元),原告康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3,368元(計算式:338,947元×60%=203,36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1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曾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孝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21、123頁),準此,被告等應自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36,89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華宗30,45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康盟203,368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公司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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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3,593×0.438=544,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3,593-544,694=698,899第2年折舊值 698,899×0.438=306,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899-306,118=392,781第3年折舊值 392,781×0.438=172,0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81-172,038=220,743第4年折舊值 220,743×0.438×(4/12)=32,2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743-32,228=18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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