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9,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MAGDALAN JEFFREN ELAG(麥格)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5日、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9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HALASAN SHERYL RAMILLETE(雪梨,以下逕稱雪梨)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超過18,900元部分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雪梨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8,000元,約定應返還本息共25,200元,應自111年4月起每月15日還款6,300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雪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嗣訴外人曾於111年7月22日返還借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故訴外人雪梨雖未按期還款,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僅有18,900元,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誆稱有99,000元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8,9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共同發票人即債務人雪梨對被告之25,200元借款而簽發,所擔保之債權即為25,200元,嗣後債務人雪梨已於111年7月22日返還部分借款6,3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18,900元等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具有99,000元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調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雪梨與被告間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25,200元及已償還6,300元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8,900元(即25,200-6,300=18,900)部分,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8,9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超過18,900元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