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一)系爭租約租金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約定分期給付,
-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主
- 九、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如主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原告最後所為之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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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慶豐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五樓之十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5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給付衍生利息與催告費用3,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9萬1,420元,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6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變更聲明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租金6,3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但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除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另積欠15期租金9萬4,500元(6,300元15期),扣除押租金1萬2,600元,尚有8萬1,900元未付,且應加計從積欠時間到最後辯論期日112年8月23日為止之6%利息3,308元,再者原告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12年4月21日屆期終止(見本院卷第15~23頁理想國套房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曾函請被告應將存於系爭房屋之私人物品,於112年4月22日前搬離並配合點交於原告,而未蒙被告置理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存證信函),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內含管理費每月6,300元,承租人每次應繳1個月份,並約定押租金1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根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房東先生,10號下班匯完押金×2個月+本院房租後,會傳轉帳明細給您,謝謝給予方便,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39頁111年5月8日、週日)、「被告:…我是偉翔、因公司有一些外債,所以推延到房租,懇求房東讓我在25號領獎金再結清…給我最後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112年2月14日、週二),以及原告兩度發函向被告表示本件承租人自111年6月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基此計算被告租金繳交狀況並具狀陳報稱被告自第3期(即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開始至系爭租約112年4月21日屆期終止,皆未按期繳付租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製作之一覽表,不含最後1列112年5~6月),是依法扣除押租金1萬2,600元進行抵充後,本院爰認被告尚欠5萬0,4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之租金5萬0,400元範圍內,當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業於112年4月21日屆期終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屬無權占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1個月租金給付6,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717元,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約租金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約定分期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但因兩造未約定利率,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時均已屆期,於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2年6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8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52元,計算式:5萬0,400元(80/365)0.05=5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則遲延利息應以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為起算時點,按年息5%計算之,原告得請求165元,計算式如下: 1、第1期(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滿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8月23日止:6,300元(94/365)0.05=81元。
2、第2期(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滿之翌日即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8月23日止:6,300元(63/365)0.05=54元。
3、第3期(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滿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8月23日止:6,300元(32/365)0.05=28元。
4、第4期(112年7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屆滿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8月23日止:6,300元(2/365)0.05=2元。
九、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原告最後所為之變更聲明,共有:A.遷讓返還系爭房屋+B.給付租金債務與利息+C.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三項其中C項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餘兩項則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其中A項經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套房、單位面積過小、不需課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書狀),然原告並未釋明套房價值,則應以系爭房屋之建物課稅現值即6萬4,300元為斷(見本院卷第69頁稅籍證明書),再加計原告聲明之數額9萬1,42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4行原告陳述),本院爰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萬5,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業經原告預繳一部為1,3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1,000元、300元各乙紙。
欠款360元另開單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方面:5萬0,400元+552元+165元=5萬1,117元。
5萬1,117元+6萬4,300元=11萬5,417元。
11萬5,417元÷15萬5,720元≒74%;
原告方面:100%-74%=26%】,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萬0,303元(9萬1,420元-5萬1,117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
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1萬5,417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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