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9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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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江文凱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訴訟代理人 劉亞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簽訂融資分期付款契約書,並簽訂系爭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12日匯款829,505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超過829,50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依兩造間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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