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9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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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藍惠青
被 告 鴛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淑珍為被告鴛鴦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黃艷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艷紅,但原告後稱主委已不是黃艷紅(見本院卷第17頁112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黃艷紅亦具狀稱其沒有要連任主委,現已把所有東西移交給白淑珍(見本院卷第19頁112年6月21日書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查被告主任委員報備資料,得悉被告新任主任委員為白淑珍(見本院卷第45~134頁該所112年9月5日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惟迄今未見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由白淑珍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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