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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藍惠青
被 告 鴛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乃對於建築地點為新竹縣○○鄉○○段000○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1樓、使用執照號碼:建都字第1090號)之「鴛鴦大廈」,該棟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而不另發給權狀之部分,亦即該棟建物分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與停車空間,經另編同段425建號,其中位於地下一層編號B1-2暨編號B1-17汽車平面停車位共兩格(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其本人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存在,惟為被告以下開情詞否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車位究有無使用權乙事,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人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瑞芳均為「鴛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夫妻倆每人各自擁有一戶,「鴛鴦大廈」停車位不夠,所以每年都用抽籤方式決定車位,原告多年沒有抽到車位,這次民國112年5月1日原告參與抽籤並抽中兩格,當場又沒人說原告不能抽,可是當原告抽到系爭停車位之後,主委卻把系爭停車位寫成別人名字,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到系爭停車位,藉以停放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二兒子之車輛,導致必須在外租用2個車位,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年,至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藍泰華)先前將車停放「鴛鴦大廈」之地下室,那是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自己私底下去跟別人喬來使用,因為原告先前根本就沒有抽到車位,既然原告先前又沒有抽到車位,那麼原告為何要繳納不是原告本人停用之管理費,甚且「鴛鴦大廈」管理很亂、本身沒有規約,當然不能用事後補作的規約,就把原告這次抽到兩格予以取消並造成原告受有另外支出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語,爰聲明:(一)確認系爭停車位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鴛鴦大廈」總戶數81戶,但只有27個停車位,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先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鴛鴦大廈」地下室編號B2-19車格,從110年5月迄今就未繳納車位費用,雖「鴛鴦大廈」現任主委白淑珍(下逕稱其姓名白淑珍)在112年5月1日抽地下室停車位時,還未接任,也未到場,不了解為何原告當時仍得參與車位抽籤,然證人即前任主委黃艷虹在任期中,已經著手處理沒有繳納車位管理費,隔年就棄權不能抽停車位籤乙事,而於白淑珍上任後,亦確認原告沒有繳納車位管理費之事實,如果放任原告此種行為,其他住戶會群起效尤,妨礙整棟大樓之管理事務運作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對照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9月5日湖所工字第1120058073號覆函提供之「鴛鴦大廈」社區規約,於該社區規約第二條⒊載有:「社區地下室:⑵鴛鴦大廈地下室共3層,其中電梯間、樓梯間、通風管道、各進、排氣管道(如消防、發電機等等)、台電受電室、消防幫浦室、發電機室及蓄水池、機械式、電信室、汙水設施及其他依使用方式或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等公共設施…⑶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地下室除前項之共用部分外,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三條⒊之⑸則載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⑸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依上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9月5日覆函提供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告本人係編號70即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瑞芳則係編號23即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見本院卷第71、63頁),又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鴛鴦大廈」地下室其性質屬於共有但約定為專用之停車空間,因車位不足故而每年均採抽籤、1戶1籤之事實,未見兩造爭執,可見原告就訴外人即另一區權人彭瑞芳之部分,原告並未取得訴訟實施權,無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瑞芳是否於112年度有無因抽籤而可使用為期1年之設於「鴛鴦大廈」地下室車格,原告無從取代包括原告配偶在內之其他區權人而為主張請求交付編號B1-2或編號B1-17車格其一,亦不得取代包括原告配偶在內之其他區權人而為請求給付所謂另覓租用車位之損害云云(指租金1萬元/年,2萬元÷2人=1萬元/人)。
申言之,此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因訴權存在之要件顯不具備,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有訴權即訴訟實施權之部分,針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交付B1-2或編號B1-17車格其一於原告本人之部分,經原告本人在庭稱:「(上一個年度你兒子是用編號幾的車位?)他使用我不知道。
(上個年度跟哪一個所有權讓來的車位?)我不知道,是他私下跟別人讓的,我沒有抽到。
我好幾個年度沒抽到,就這個年度才有收到。
(兒子的車位跟哪個住戶讓來的?)我不知道,是兒子自己去跟人家喬的。
(你兒子是區分所有人?)不是。
(你跟太太自己有車子?)沒有。
(剛才那個6266-T7,你兒子停放在這個大樓的停車場時,他是跟誰住?)一起住。
(夫妻各一戶,兒子住哪?)190號這戶。
(那180巷給誰住?)二兒子,剛剛使用車子的是我大兒子。
我們兩間後門相通的。
(二兒子車號?)我不知道,他有車子,從外面租位子放車。」
(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筆錄)、「車位的問題,也不是我抽到,是我兒子跟別人讓過來的,現在找我要錢我為何要出。」
(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惟始終未據原告指出所謂喬來之他人其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如此幽靈,難為採信,更況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是為原告或原告配偶對於「鴛鴦大廈」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併參被告先前亦有直接向原告收取積欠停車管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被證1:110至111年度車號0000-00、顏色型式為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使用停放於地下室編號B2-19車格內之彩色照片與相關催欠停車費管理紀錄單),故原告所稱因其先前未抽到車位而無積欠停車管理費云云乙說,不足為採。
六、又據證人即前任主委黃艷虹到庭結證並提出「鴛鴦大廈」112年第1次112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在卷,證明於「鴛鴦大廈」性質屬於共有但約定專用且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使用事項,業經有召集權人即證人黃艷虹主持並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私法自治原則,復無遭到法院確認宣告為無效之會議決議,既已載明:「提案三:前一年度汽機車停車費未繳之住戶,今年度是否可抽籤。
決議:⒈111年1月4日委員會議已決議未繳費之住戶取消112年度抽車位權利。
⒉本案按照111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未繳費之住戶不得抽車位、如已抽籤完成且抽中車位亦無效。
」(見本院卷第233頁會議紀錄),並經證人黃艷虹在庭補稱:「其實原告是在我前任主委時期,就沒繳錢了」(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且經白淑珍在庭就伊所見聞之部分已稱:「汽車車位共27位,還有一空位子,總戶數是81戶,不是每個住戶都可以有位子,就我所知,原告說他大兒子停放的車子是6266-T7,這個是從110年5月到目前112年11月,3年沒有繳納費用,他大兒子雖然是成年人但沒有能力繳納這個金額,之前都是原告繳納的費用,從110年迄今都沒有繳納。
我們之前有說如果沒有繳納汽車租金的話,隔年就棄權不能抽車位,當下還是前主委處理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併參本院卷第175~179頁停車管理費繳費清單、第145頁大樓公告),可認被告抗辯於「鴛鴦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必須為繳清停車管理費住戶,始有機會能夠繼續取得一定期間之共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既非無據,又為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所必需者,應屬可取。
七、從而,原告就其配偶部分,因無訴訟實施權,故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其本人部分,因原告家屬即原告占有輔助人先前有使用「鴛鴦大廈」地下室編號B2-19停車格1年以上,且及至112年5月1日為止,原告仍未結清至少111年度為期1年以上之停車管理費事實,而「鴛鴦大廈」112年第1次112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有召集權人主持並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迄未經法院確認宣告為無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又未見有何不妥,法院即應予尊重,故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並已將地下室一層編號B1-2車格交由原告以外之人即訴外人徐貴玲使用、地下室一層編號B1-17車格交由原告以外之人即訴外人許月琴使用(見本院卷第241頁社區公告112年度汽車停放管理費公布應繳住戶名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請求交付車位於其本人與請求所謂因被告未交付車位而生之損害賠償云云,皆屬無據,故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於訴訟進行中則有證人日旅費536元,業據被告預納,亦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以上合計1,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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