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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葉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基準利率(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為1.34%、自112年1月5日起為1.46%),加計年息8.1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一至三期分別收取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即1,200元。
詎被告至111年12月9日止僅攤還部分利息,迄今尚餘本金18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7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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