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上午某
- 二、被告方面:對於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該等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鍾元超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許逸玲
訴訟代理人 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莊敬北路與勝利十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十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即貿然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至,閃避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66元;
2、系爭車輛損失:因維修費用已超出殘值價格,故以系爭車輛之殘值價格16萬元計算;
3、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致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計36,000元;
4、薪資損失:因系爭傷害需3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4,975元,計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34,925元;
5、殘等給付:因系爭傷害已達強制險所認定之11級殘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之賠償;
6、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已達強制險所認定之11級殘等,造成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達38.45%,因原告現年至滿65歲工作年限為止尚有23年工作時間,以原告月均薪44,975元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額為4,772,868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合計5,643,859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4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且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且需他人專人照護1個月,已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066元,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16萬元,嗣經原告以25,000元轉售等節,被告均不爭執;
惟被告之親屬前已代原告支付其醫療費用中之68,791元,原告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32,792元,均需扣除,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收入為44,975元,係偏高非事實,應以其所得報稅資料之金額為準,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應以本件鑑定結果為計算依據,非其起訴狀主張之38.45%,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均過高不可採,另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其所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29、43-91頁),且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3-106頁),則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原告之權利已受到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及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生醫醫院) 急診並為後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0,066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3-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院函詢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均屬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數額,堪以信實。
又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之68,791元,業經其親屬代為原告支付予醫院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自僅得以上開差額為限,即為1,275元(計算式:70,066元-68,791元=1,2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交附民卷第43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8日11時17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並施行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骨折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3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生活上受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
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合計36,000元,尚屬合理,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款為YAMAHA XMAX ABS CZD300-A、排氣量292ML、大型重機、000年0月出廠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8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其將系爭車輛送請機車行就維修費用估價結果,其維修費用為245,700元,已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車之中古車市場行情買賣交易價值16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與系爭車輛同型及同年份出廠之機車鑑價證明及機車維修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1-35頁),應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系爭車輛於遭撞擊後因受損嚴重,致有修復費用顯已高於其受損前之車輛價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而無修復之價值。
而被告既就原告當庭自陳其嗣將系爭車輛以系爭事故撞擊後之現況以25,000元轉售他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即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之殘值,其間差額之數額為準。
是被告應負之本件車損賠償數額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6萬元-25,000元=135,00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人員一職,日薪為2,1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0年8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44,975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3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34,925元(即44,975元×3個月=134,9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及其110年8至10月之薪資表,及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39頁、第43頁)。
依上開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交附民卷第43頁),系爭傷害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於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復原約需三個月,三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另上開醫院亦於112年7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病人(即原告)於11月22日辦理出院,評估其因傷害造成握力約減少二分之一,復原及影響工作期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該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堪認定。
原告固以受傷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44,975元計算,主張其因3個月未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925元,然被告否認原告之月薪有高達44,975元。
經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為不能逕以原告受傷前3個月期間之平均月收入數額,作為原告受傷前月收入之數額。
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自10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原告該3年度之年報稅所得,依序為440,134元、456,317元、450,600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竹北司簡調卷第87頁),平均月報稅所得(即上開金額各除以12)固依序僅為36,678元、38,026元、37,550元,然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需休養3個月至111年2月17日止均無法工作,其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致其上開110、111年度之全年收入減少,連帶導致其平均月收入之短少。
本院考量國內就土木、水電等工程技師之市場需求及勞資給付行情,已有提高之情形,復衡以原告為水電技術人員,一般公司就員工加班費及部分技術津貼加給,可能並未含在報稅金額之內,是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應為42,000元。
按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元×3個月=126,00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等級第11級,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8.45%,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尚難憑採。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函囑請台大總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其終身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及減損情形,已據該院於113年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回覆稱: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發生事故,經東元醫院急診診斷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側尺骨末端骨折,後續至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並在該院骨科門診追蹤,診斷且遺留失能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内固定。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該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内固定,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5%,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分評級表」,考量原告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從事水電)及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情,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本於鑑定人醫師之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屬客觀可採,是應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8%,則原告據以請求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屬有據。
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8日受有系爭傷害,斯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業經原告聲請3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經本件核准如前,是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應自111年2月18日起算,始為合理。
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9日止,尚有23年4月21日即23.386年之工作年限,以原告原每月可得薪資42,000元,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8%計算結果,則原告一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為40,320元(計算式:42,000元×12×8%=40,320元),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原告可一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8%所致損害數額為635,433元【計算式:40,320×15.00000000+(40,3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35,43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635,43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另就系爭傷害所致殘等再為賠償27萬元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畢業,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私人公司從事水電配管工作,月收入為0萬多元,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肄業,任職於私立托嬰中心,不含獎金與加班費之月薪為00,000元,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其雙方當庭所陳、具狀所述,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1頁、87-90頁、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之經過、其等雙方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093,708元(即1,275元+36,000元+135,000元+126,000元+635,433元+160,000元=1,093,708元)。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2,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0,916元(計算式:1,093,708元-332,792元=760,91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交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該等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66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