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中城公園社
-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為
-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有東元醫院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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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楊竣安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中城公園社區主任委員,原告則原為該社區之保全,被告因不滿原告遭該社區辭退後,收拾進度緩慢、又不積極配合點交工作上所持物品,竟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廳內,各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復持文件夾朝原告丟擲,該文件夾雖先擲中在場之他人,惟仍傷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卷第19、29-31頁):⒈醫藥費7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21頁)。
⒉停班工作損失17,724元原告因本案遭公司停班10日,薪資損失17,724元。
⒊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交通費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600元,有刑事庭傳票可證(卷第23頁)。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案造成原告工作不安、恐懼,並侵害原告之名譽,遂就①公然侮辱求償5萬元、②傷害求償5萬元、③精神損失求償5萬元、④名譽求償15萬元,共計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有東元醫院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4-2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刑案中亦坦承犯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名譽,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7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且被告於公共場合辱罵原告「幹你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111年度所得763,113元,財產資料2筆;
被告111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47-51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停班工作損失0元、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交通費0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即於111年8月14日受該社區辭退在先,受該社區辭退後,本應由原告所屬公司安排原告至其他社區或事業單位工作,然原告所屬公司未予排班,公司考量之因素不明,無法認定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停班期間之工作損失。
又原告因刑案二審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7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6,750元(計算式:750+6,000=6,75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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